上诉人上海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同悦公司)因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被上诉人吴思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耀刚,原审被告林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思纯为向同悦公司投资,于2001年7月7日将港币20万元电汇给林炳辉(林炳辉系同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月23日,吴思纯与同悦公司签订了 一份《房地产中介公司投资合作合同》,约定由吴思纯出资港币20万元,用于设立由同悦公司经营的分公司,双方还对收益的分配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同悦公司即着手进行分公 司的开办活动。之后吴思纯认为同悦公司系沪港合资企业,双方的投资合作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无效协议,遂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静安区对外经济委员会于2002年7月1日同意同悦公司在淮海中路1570号开设分公司的申请,该申请载明分公司的5万元资金由同悦公司提 供,并由林炳辉担任负责人。
原审法院在原审中委托上海万隆众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万隆会计师事务所)对同悦公司开设分公司所花费用进行审计。通过审计,该事务所得出如下结论:“由于 同悦公司及其代理人未提供必要的审计资料,未能证明这些费用确实发生,未能证明这些费用与两家分店的相关性;在无法取得其他审计证据的情况下,本次审计对同悦公司在上海市 淮海中路1570号和总统公寓总统商务中心#107两处开设分店的费用均无法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林炳辉系同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吴思纯港币20万元投资款及与吴思纯签订投资合作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林炳辉因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 同悦公司承担;吴思纯作为香港居民,其向同悦公司投资及与同悦公司签订《房地产中介公司投资合作合同》,均应报请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吴思纯与同悦公司所签 订的上述合同未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吴思纯和同悦公司对合同无效 均负有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同悦公司应返还吴思纯港币20万元,对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同悦公司对开设分公司所造 成损失的金额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未就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致法院委托的审计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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