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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组织机构的法律特征
www.110.com 2010-07-31 15:11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  该特征与《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不同:

  1、两者的权力机构不同  前者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而后者则是股东会。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介《条例》)第30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2、两者对权力机构人数限制不同  前者没有上限的限制。而后者则由上限的限制。  《条例》第31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对其上限则没有限定性规定。  另外,该条规定的董事名额的分配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的内容可以解释为在合营各方完全可以在合营合同和章程中规定董事的名额分配不参照出资比例来分配,如出资多的一方可少委派董事,而出资少的一方多委派董事。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会人数的上限有明确的限制,即不得超过50人。

  3、两者权利机构人员的来源不同  前者来源于合营各方的委派。后者则来源于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介《合资法》)第6条第1款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4、两者表决权的依据不同  前者是根据人数表决(即一个董事一票表决权)。而后者则是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条例》第32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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