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联营合同》(以下简称《5.8联营合同》),其中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筹建生产车间,生产无毒食品包装用的胶粘剂。原告负责生产胶粘剂产品的配方、工艺流程、操作规程、分析方法、设备名称、设备规格等技术资料,提供项目可行性分析资料等;被告负责提供生产胶粘剂所需的厂房、仓库、生活办公用房、供水供电等公共设施,并与原告共同承担产品的销售等。双方还就利润分配等作了约定。
1990年1月,原、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非专利技术“食品复合包装材料用胶粘剂”,该非专利技术的类型为双组份溶剂型聚氨酯胶粘剂,分别称主剂和固化剂,主剂的贮存期为12个月,固化剂的贮存期为6个月;复合物的耐温范围是-40℃~121℃,该耐温范围指在-40℃下长期贮存,在121℃下蒸煮40分钟。合同还约定: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供配方、工艺等技术资料共七件、生产用原材料清单等。该非专利技术的使用范围是在被告所在地厂内生产经营适应包装用食品级胶粘剂,设备设计生产能力为每年220吨,若需添置设备、扩大生产能力,需得原告的同意。原告负责为被告培训生产所需的分析测试、配方工艺流程、操作规程、分析方法等人员;派技术人员到被告处监督产品的生产制造,把好产品质量关;并负责产品销售后的技术服务工作及生产过程中的技术问题。原告的技术转让费自1992年到1999年底均按产品税前利润的25%提成;1999年12月底以后,该产品继续生产时,原告仍继续按该产品税前利润的25%提成技术转让费。合同的起止期限为1990年1月至1999年12月底。
1990年1月4日,原、被告另签订《联营合同》(以下简称《1.4联营合同》),合同对联营利润的分配作了约定。
双方当事人{确5X},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和《1.4联营合同》系由《5.8联营合同》分解而来,《技术转让合同》与《5.8联营合同》中技术标的物相同。
1992年4月,被告与案外人(香港)加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维公司)签订了有效期为12年的《昆山嘉力普胶粘剂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约定:合营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是聚氨酯胶粘剂、油墨等精细化工产品;双方各出资18万美元,被告的出资额中技术作价5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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