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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商提供搜索引擎链接的法律责任
www.110.com 2010-08-02 10:10

  网络服务商提供搜索引擎链接的法律责任

  刘德良

  在互联网上,除了一些专门的搜索引擎网站外,基本上所有的门户网站都在不同的范围内提供搜索引擎服务。搜索引擎服务势必涉及到大量的链接,从而引发了许多法律问题。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提供搜索引擎链接服务的网络经营者提供的链接与著作权法之间的关系。

  一、搜索引擎链接服务网络经营者的性质

  根据提供网络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CP)。前者指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指提供大量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包括BBS(电子布告板)、Newsgroup(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等有关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等。

  由于上述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进行编辑控制能力有所不同,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颁布施行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3年12月根据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审判实践做出了修订,并于2004年重新公布,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日臻完善。

  一般认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而对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中所涉及的链接行为则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况来确定责任的承担。

  二、提供链接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

  链接是传播网络内容的最常见、常用的方法,任何一个网站都必然地链接着其他网站或被其他网站所链接。在所有链接中,最广泛和最重要的一种就是各种搜索引擎所提供的链接。提供链接的行为本身是否构成侵权呢?单纯从技术角度讲,网站通过搜索引擎提供的链接,仅仅是引导用户利用这个工具到其他网站或网页上去浏览相关的信息。此时这些信息并未存储在搜索引擎所在网站的服务器上,而是在上网用户自己的计算机内生成了被链接网站所载信息内容的临时复制件。因此,链接并不是将作品直接上载的复制或传播行为,所以,提供链接的行为本身并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三、提供搜索引擎链接服务的网络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

  由于互联网上各种信息浩如烟海、数量庞大,作为提供搜索引擎链接服务的网络经营者一般无法对搜索引擎搜索到的每一个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侵权,因此要求其承担类似于出版者的严格责任未免要求过苛。但是,如果网络经营者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上含有侵权的内容,还继续提供该种链接服务,则其行为应被认为构成侵权。为了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应当要求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经营者负有收到权利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及时切断相关链接,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确有证据的警告”应当是什么呢?根据《网络著作权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确有证据”应当包括“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等。具体而言,“著作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索要注册资料请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一是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二是著作权权属证明,包括有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创作手稿等证据材料;三是侵权情况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

的内容、所在网络传播位置等。”当权利人提供了上述资料后,网络经营者即应立即断开链接,防止损失的扩大。当然,这里所说的“确有证据的警告”所能证实的是某些链接具有侵权的可能性,而非实然的。如果要求著作权人必须提供能够证明其他网站上载其作品的行为确系侵权的证据后,搜索引擎网络经营者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话,则对于著作权人来说,将意味着数量众多的对手不明确的诉讼,著作权人必须一个一个地寻求法院认定未经其许可直接上载其作品的网站构成著作权侵权后,才能向搜索引擎网络经营者主张断开链接;而在诉讼过程中,各种侵权行为将继续实施,损害将不断扩大,这无疑将大大增加著作权人的诉讼成本和诉讼负担,不利于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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