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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权是与商标权并行不悖
www.110.com 2010-08-02 10:55

  域名权是与商标权并行不悖

  1999年6月我国首例域名抢注案“PDA”案审理之后,由于当时并无直接适用域名抢注 的法律,该案以《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引发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对域名抢注如何适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广泛 探讨,甚至出现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李剑先生归纳为:理论 界的代表性观点认为,擅用他人的商标作为域名,可根据《商标法》第38条第1项“擅 自在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假冒商标的行为” 的规定,认定该域名注册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实务界的代表性观点则与之不同,认为将 商标注册为域名并不在《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范围之内,无论《商标法》第38条还是《 实施细则》第41条,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均是列举式的,并非开放式的,因而排除了依法律明文规定认定侵权的可能。[1]李剑先生赞同前者。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认为,笼统地、不对具体案由或场合作具体分析,似乎难以用Yes  or No来回答。如仅仅局限在盗用著名商标作为域名并为谋取利益、待价而沽者,认 定为商标侵权并适用《商标法》当无问题;但如果因此而认为可用《商标法》规范域名注册行为,则显见偏颇。域名不等于商标,商标更不涵盖域名,两者为并行不悖的知识 产权。

  商标,在教科书上,原来指的是商品的标志;后来随着服务贸易的兴起,则不仅仅包 括商品标记,也包括服务标记。但在法律性质上,它却仅仅是人们用来区分商品和有价服务的标识,离不开商业的属性。而域名,是指与互联网上数码地址相应的字母数字混 合语符列,其意义本为某一电脑或网站的电子地址,并没有任何法律授予的专有权利; 而且,迄今也没有任何国际组织或国家、地区对其法律性质作出明文规定。但实际上,它是网络上单位或个人的标识,并且由于因特网被迅速地应用于各行各业而日益凸显其 价值,赋予其商业属性。然而,域名毕竟不同于商标。其涵义似比商标范围更加广泛, 它既可以是单位、个人的地址,也可以是单位、个人的代号;既可以是带有商业气息的企业或服务,也可以是非商业性质的社会团体或行政部门。

  在主张以商标法规范域名抢注的文章中,我们看到,作者大都乐意论述商标与域名的 相同或类似之处,而忽视其不同或不似之处。如有学者认为域名的“许多法律特征及功 能与商标相同”,“作用与商标类似”,“在公众眼里,域名的识别作用与厂商名称或 商号相同”等等,从而,推定“域名成为传统知识产权客体即商标或商号在国际互联网 上的延伸”。[2]尽管这些文章也都承认域名与商标有“极大的差别”,但是大多未就 “差别”作出探讨。因而,未能充分说明域名权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客体,绝非商标 权涵义所能覆盖,更不能适用商标法。

  域名与商标,其不同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地域性。商标是传统商务的一种标识,其领域在于现实空间,有国别、行业之限;域名是互联网络的一种标识,其领域限于 虚拟空间,但无国别、行业之限。现实空间的商标规则,一般不为虚拟空间所接受。(2 )排他性。域名享有绝对的独占权,即在无国界的虚拟地域中,有绝对的排他性;而商 标则在某一国家的不同类别行业,允许拥有同一标识。如众所周知的“长城”商标,在 电脑、电风扇,甚至家具、服装、房地产等行业,均有此商标而不构成权利冲突。(3) 宽泛性。商标限于商品和服务的商业价值和作用,域名则除部分商业作用以外,还有其 他许多与商业毫不相干的标识作用,如以.edu、.

gov、.org为结尾的域名,其社会作用与价值,同样不容忽视。还有域名注册制度,比商标注册制度更为简便等等。

  总之,虚拟世界中的域名与现实世界的商标,因其法律特点、功能、作用的不同而决 定其为两种不同的标识;至于其共同点,如均经过人的构思、选择、创造性的劳动而产生,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均具有专有性、时间性等,则恰恰说明域名是一种有别于商 标的新生知识产权。

  作为知识产权的域名,应当受到法律公平和独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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