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叶民初字第229号
被告袁国永,男,4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袁文卿、袁芳与被告袁海文、袁毛旦、袁黑子、袁国喜、袁来福、袁甲申、袁国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卿、袁芳;被告袁海文,袁毛旦、袁黑子、袁来福、袁国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甲申、袁国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9年10月25日,我们与叶县沙河修防段签订一承包合同,承包河槽内的荒滩,开发办渔塘,合同签订后,我们准备施工时,七被告便无故进行阻拦,不让我们施工,给我们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因其阻拦我们施工,给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
七被告辩称:原告与叶县少河修防段签订合同所承包的土地,不属于废荒地,是我们正在耕种的良田,其管理使用权不归沙河修防段,应归我们问村行政村第三村民组所有。我们耕种是村民组让我们耕种的,我们之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槽开发利用管理承包合同书;2、公证文书;3、河南省人民政府令;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叶县人民政府文件。以此来证明原告与叶县沙河修防段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范围,挖掘渔塘的行为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叶县城关乡问村行政村及第三村民组的证明,以此来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归问村第三村民组所有。叶县沙河修防段无权向外承包。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1、河槽开发利用管理承包合同书,2、公证文书。因沙河修防段对该片地地不具有管理使用权,其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属于无效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叶县城关乡问村第三村民组的证据,因其属于基层组织,对于国家的土地,无权确定其归属问题,其所出示的证明有一定的随意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河南省人民政府令;国务院令;叶县人民政府文件的效力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河槽承包合同书及公证书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村委及第三村民组的证据,虽然形式合法,但不具有确权效力。其内容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0月25日,原告与叶县沙河修防段签订一份承包河槽内荒滩的合同书,期限为五年,四至为:“问村南集资桥以西,东西两头及南端紧靠顺河路。”准备开发渔塘使用,签订后二原告即准备施工。七被告便以该片土地不属于荒地,是良田,其管理使用权不属于沙河修防段,而属于问村行政村第三村民组。沙河修防段与原告所签承包合同无效及自己耕种是经村民组同意的为由,阻拦原告挖掘渔塘。
另查明:七被告诉争之麦田分别为一亩。袁来福的麦田为一亩六分地。袁国喜、袁甲申的麦田为一亩五分地。袁国永的麦田为二亩地。
本院认为:原告与叶县沙河修防段签订的合同符合国务院及省关于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的有关规定,且又经过公证部门的公证。其内容和形式均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片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不属于县沙河修防段,应归问村第三村民组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虽然向法院提交一份村民组的证明,但也并不能证明该片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就归其村民组所有。故原告要求按合同范围挖掘渔塘,开发渔业,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阻拦原告开发渔塘的行为实属侵权。另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但应向法院提交损失的具体数目及依据。其请求本院无法认定。七被告现已在该片土地内种植小麦,原告应按其耕种、播种,施肥的一般标准予以补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七被告停止对二原告的侵权行为。二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挖掘渔塘,七被告不得阻拦。
二、二原告补偿七被告青苗款1094元。(其中袁毛旦115元,袁黑子115元;袁海文115元;袁来福173元;袁国喜173元;袁甲申173元;袁国永2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勘验费伍佰元,均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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