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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中诉遂平县查岈山乡竹园村民委员会窑场承
www.110.com 2010-07-11 00:11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遂民初字第45号

  原告王连中,男,1968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遂平县查牙山乡竹园村。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驻马店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遂平县查岈山乡竹园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侯洪,该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连中与被告遂平县查岈山乡竹园村委(以下简称竹园村委)窑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竹园村委负责人候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定窑厂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村窑场。合同约定承包期为5年,即从2001年4月20日起至2006年4月20日止。合同签定后,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以2万余元修窑、修房和购买有关用具,2000年村委拉我的砖折款2700元顶我上交的承包款。当我承包的窑场生意一天天好转之时,被告于2003年元月将该窑场承包给本村村民王新宏。在被告支持下,王新宏住进该窑场,在窑场内栽了大量的树木,不让我经营。我认为被告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解除合同。审理中赔偿请求变更为104805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单方终止合同与事实不符。2002年8月,原告之叔王勋多次给村委说原告不愿再承包该窑场,后原告本人及其妻秦大军又多次找村委,以承包该窑无利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起初村委不同意,在原告夫妇多次找村委的情况下,村委于2002年11月进行了研究,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并开了村委会和各村民小组代表参加的会议,并在全村范围内寻找新的承包人,其间多次找原告询问其是否愿意承包,如不承包,将合同交回村委,原告多次讲不承包了,并称合同找不到了。村委于2003年元月25日同王新宏签了合同。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因该合同已协商解除,该请求不应支持。2、原告在2002年麦收之后,没有打一个砖坯,这一事实说明原告不愿再承包。3、原告至今未办理经营窑场的工商登记和相关手续,这一行为说明原告根本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同时无论是否解除合同均不会给原告带来任何经济损失。4、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补交诉讼费用。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0日签订一份窑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位于查岈山乡象山北部山脚下的窑场,承包期为5年,即从2001年4月20日起至2006年4月2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五年共应交承包费17000元,第一年由原告负责修窑修房,免交第一年的承包费;第二年交2000元,下余三年每年交5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2002年,原告给村委33000块砖,抵交当年应交承包款,超出770元。被告对拉原告砖这一事实不持异议。2003年1月25日,被告与本村村民王新宏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将该窑交王新宏承包,王新宏即在该窑场大量植树,原告不能继续经营,遂与被告发生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该窑年可得纯利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该窑每年可得纯利润30720元。该价格认证中心及参与本案价格鉴证人员分别具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但同遂平县其他司法鉴定单位一样,该价格认证中心及价格鉴证人员没有统一地进行司法鉴定登记备案而取得执业证书。被告认为其没有价格认证资格。原告则认为该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证书及价格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是国家计委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布的文件为依据核发的,具有价格认证资格,被告如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窑年纯利润均不要求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但交纳了资源税、环保监测费、排污费等费用。审理中原告就被告违约的事实主张提交有自己与被告以及王新宏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后者为复印件)及王勋、秦大军的证言。本村村民王安、王书红、赵朝、王书真、杨德举、王富安证言。就修窑购置生产工具等花费12645元的事实主张提交有高会等人25份证言证明。原告对该窑现状提交五份照片证明。被告就与原告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已与原告协商解除的事实主张提供有村委会议记录复印件。出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郑建德、李清阁、吕海亭、邱生、邱毛孩、荣全立、邱国富、王安、王新宏、李群清、张连奇、杨喜圈等证人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书,王新宏与被告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书复印件,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窑场年可得纯利润的遂价认(2003)0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交税费票据以及上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属依法签订,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没有依法解除该合同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而将该窑场承包给他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是在原告要求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才同意解除,故该合同属双方协商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一、被告明知与原告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为书面合同,如要解除,双方应相应地以书面协议的方式予以解除;二、被告就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主张举证不力,具体如1、所提供的所谓竹园村会议记录为被告单方书写,不足为据,2、提交的二00三年元月十日李清阁、王新宏出差旅费报销单出差事由中记载的“去遂平找王连中要承包窑场合同书”说明不了原告有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3、证人郑建德为该村支部书记,李清阁、吕海亭分别为村文书、支部副书记,是被告方主要干部,其证词应视为被告一方陈述;4、邱生、邱毛孩、邱国富、荣全立、王安皆为该村村民组干部,都证明是在村委开会时听郑建德支部书记讲原告不愿承包窑场的事,对原告是否具有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证明效力。5、杨喜圈证言只证明了原告到李清阁家要求算账,元其他证明内容;6、李群清、张连奇二人在被告代理人对其调查时均称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李群清饲料门市部门口听到原告对李清阁说不愿再承包窑场的话,据此道听途说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实。关于被告方提出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应经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问题,属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形式管理问题,并不影响该鉴定的科学性和合法性,且双方对该窑场年纯利润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窑场的年纯利润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因被告已对该合同违约,造成二00三年度原告不能继续经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下余三年承包期可得利益损失中,二00三年度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支持,该年度可得利益损失应据鉴定的年纯利润除去原告应交当年的承包费计算,即为30720元-5000元=25720元。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应予以支持。从而原告请求的二00四年度和二00五年度可得利益损失因合同解除而成为不能履行的事实,故不再支持。因原告修窑修房、购置生产工具等费用的花费事属必然,且是为履行合同所作的前期工作,原告对该部分费用提供的证据虽不规范,但据客观情况也应适当采信。该部分费用因被告违约已不能完全实现其价值,故原告请求对该部分损失赔偿的理由正当,酌情支持5000元。因被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连中与被告遂平县查岈山乡竹园村委签定的窑场承包合同。
  二、被告遂平县查岈山乡竹园村委赔偿原告王连中可得利益损失307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连中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其他实际费用800元,计4300元原告承担2750元,被告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楚玉和  
审 判 员  李治安  
审 判 员  王 平  
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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