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社会化的考察与反思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摘要] 所有权社会化是一种自视新潮的观点。其标志是所有权负有义务……但这是个错误。首先,所有权社会化思潮出现之前的法律文献也并非不讲公共利益;其次,“所有权承担义务”本身在法理上说不通;而这一理念一旦付诸实践,其表现令人心寒。值中国制定物权法之际,我们必须正本清源,树立正确的所有权观念。
[关键词] 所有权;社会化;义务;公共利益;理念
(一)所有权社会化的兴起
近代以来的所有权观念与制度可以说是罗马法所有权观念与制度在近代法上的复兴。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罗马法也复兴了。一种新的法学观也应运而生。这种法学观认为,所有权是与生俱来的,上天赋予所有人对财产予以绝对支配的权利。这种观念表现在制度上,即是个人所有权制度。
但是标新立异是人类的本性。人们总是想弄出来点新花样,新东西。就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出现了一种新的法律思潮即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潮。这种思潮认为,基于人类本性,所有权应该由个人掌握和拥有,但是个人行使所有权,必须合于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此后,这种自视新潮的观点很是流行起来。
在19世纪的德国,首倡所有权社会化思想的是耶林。他指出:所有权行使之目的,不独应为个人的利益,同时也应为社会的利益;因此应以社会的所有权制度取代个人的所有权制度。其后,基尔克秉承耶林思想的衣钵,力倡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他在《德意志私法论》(第2卷)中说:所有权绝不是一种与外界对立的丝毫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利,相反,所有人应依法律程序,并顾及各个财产的性质与目的行使其权利。[1]
在法国,也有倡导所有权社会化思想的声音,狄骥是急先锋。他否认所有权为一种权利,声言人在社会并无自由,为尽一己之职责,只有依社会利益而行为的义务。[2]
在日本,所有权社会化思想的产生与法德有所不同。它首先不是缘起于学说,而是发端于司法判例。大正8年3月3日,日本大审院关于“信玄公旗挂松事件”之判决是所有权社会化在日本产生的标志。 在此判决作出之后不久,受当时“大正民主”思潮与欧陆流行的所有权社会化思想的影响,权利尤其是所有权负有社会义务的思想,在民法学者中传播开来。[3]
在立法方面,德国走在前列,1919年8月11日德国公布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二战后的《德国基本法》第1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所有权负有义务已经成为法学中的公理性原则。[4]
(二)对所有权社会化的反思
通过综合分析,我们发现,所有权社会化论者的主要观点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1)所有权行使的目的,不仅应为个人的利益,同时亦应为社会公共利益。(2)主张所有权本身包含义务成份,即“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5](3)国家于必要时得依法征收或征用个人所有的财产。(4)所有权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目的,这是法律处理权利人和其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否则,应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6]
我们认为,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站不住脚的。
第一,所有权社会化论的核心内容是讲公共利益,那么古典的个人所有权观念与制度就真的不讲公共利益了吗?让我们看一看所有权社会化思想提出以前的法律文献吧!法国《人权宣言》第十七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拿破仑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第54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第903条规定:“以不违背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为限,物的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第904条规定:“1. 在他人为防止当前的危险而进行必要的干涉,而其所面临的紧急损害远较因干涉对所有人造成的损害为大时,物的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对物的干涉。2. 于此情形,所有人得请求赔偿对其造成的损害。”权利是由法律确认的,权利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和行使权利。通过上述条文,可以看出近代大陆法系的代表如法、德民法典并没有把所有权视为绝对,相反规定了许多限制。这些限制有:1. 行使所有权不得防碍公共利益。2.行使所有权不得妨碍其他公民的利益。3. 为公用之目的的,国家可以依法剥夺所有权,但要公平赔偿。由此看来,认为传统民法所有权绝对的观念,绝对到权利可以滥用而国家也不能干涉的地步,[7]实在是一种误解。
[关键词] 所有权;社会化;义务;公共利益;理念
(一)所有权社会化的兴起
近代以来的所有权观念与制度可以说是罗马法所有权观念与制度在近代法上的复兴。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罗马法也复兴了。一种新的法学观也应运而生。这种法学观认为,所有权是与生俱来的,上天赋予所有人对财产予以绝对支配的权利。这种观念表现在制度上,即是个人所有权制度。
但是标新立异是人类的本性。人们总是想弄出来点新花样,新东西。就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出现了一种新的法律思潮即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潮。这种思潮认为,基于人类本性,所有权应该由个人掌握和拥有,但是个人行使所有权,必须合于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此后,这种自视新潮的观点很是流行起来。
在19世纪的德国,首倡所有权社会化思想的是耶林。他指出:所有权行使之目的,不独应为个人的利益,同时也应为社会的利益;因此应以社会的所有权制度取代个人的所有权制度。其后,基尔克秉承耶林思想的衣钵,力倡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他在《德意志私法论》(第2卷)中说:所有权绝不是一种与外界对立的丝毫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利,相反,所有人应依法律程序,并顾及各个财产的性质与目的行使其权利。[1]
在法国,也有倡导所有权社会化思想的声音,狄骥是急先锋。他否认所有权为一种权利,声言人在社会并无自由,为尽一己之职责,只有依社会利益而行为的义务。[2]
在日本,所有权社会化思想的产生与法德有所不同。它首先不是缘起于学说,而是发端于司法判例。大正8年3月3日,日本大审院关于“信玄公旗挂松事件”之判决是所有权社会化在日本产生的标志。 在此判决作出之后不久,受当时“大正民主”思潮与欧陆流行的所有权社会化思想的影响,权利尤其是所有权负有社会义务的思想,在民法学者中传播开来。[3]
在立法方面,德国走在前列,1919年8月11日德国公布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二战后的《德国基本法》第1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所有权负有义务已经成为法学中的公理性原则。[4]
(二)对所有权社会化的反思
通过综合分析,我们发现,所有权社会化论者的主要观点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1)所有权行使的目的,不仅应为个人的利益,同时亦应为社会公共利益。(2)主张所有权本身包含义务成份,即“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5](3)国家于必要时得依法征收或征用个人所有的财产。(4)所有权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目的,这是法律处理权利人和其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否则,应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6]
我们认为,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站不住脚的。
第一,所有权社会化论的核心内容是讲公共利益,那么古典的个人所有权观念与制度就真的不讲公共利益了吗?让我们看一看所有权社会化思想提出以前的法律文献吧!法国《人权宣言》第十七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拿破仑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第54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第903条规定:“以不违背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为限,物的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第904条规定:“1. 在他人为防止当前的危险而进行必要的干涉,而其所面临的紧急损害远较因干涉对所有人造成的损害为大时,物的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对物的干涉。2. 于此情形,所有人得请求赔偿对其造成的损害。”权利是由法律确认的,权利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和行使权利。通过上述条文,可以看出近代大陆法系的代表如法、德民法典并没有把所有权视为绝对,相反规定了许多限制。这些限制有:1. 行使所有权不得防碍公共利益。2.行使所有权不得妨碍其他公民的利益。3. 为公用之目的的,国家可以依法剥夺所有权,但要公平赔偿。由此看来,认为传统民法所有权绝对的观念,绝对到权利可以滥用而国家也不能干涉的地步,[7]实在是一种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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