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地役权的适用范围(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瑞士民法典》第730条规定:“甲地所有人为乙地的利益,得允许乙地所有人进行某些特定方式的侵害,或为乙地所有人的利益,在特定范围内不行使自己的所有权,以使自己的土地受负担。”此条款只是笼统地提出为了需役地的利益,均可对供役地为各种性质利用,并无特别的限制。依第781条,还可以成立为个人利益而设的地役权,“(其他地役权)土地所有人为某人或公众的利益,得以射击场、通路等目的,设定各种役权。……除上述规定外,本条的役权适用有关地役权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779条规定:“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建造并保留建筑物的权利,可设定为役权。”另依第674条规定,建筑突出占用他人土地空间的,也可以设定为地役权。
《日本民法典》第280条规定:“地役权人,依设定行为所定的目的,有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但不得违反第三章第一节中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依此条款,地役权设立的范围仅以不损害公共秩序为限,理解上,范围应大大超出相邻不动产利用之调和。日本民法中有入会权概念,所谓入会权指日本传统习惯中一定范围内的居民可以进入特定的山林、原野、河川,进行采集野果、放牧、捕鱼,甚至采伐树林、挖掘矿产的权利,《日本民法典》第294条规定,“关于无共有性质的入会权,除从各地方的习惯外,准用本章的规定(即地役权一章)。”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1条规定:“称地役权者,谓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对于”便宜如何理解,立法理由书称“便宜其类匪一,悉依设定行为定之。”根据此条款,地役权可适用的范围更是授权当事人依意志决定,一概不加以限制。故有学者认为,为了禁止竞业目的,也可以设定地役权。〔5〕
通过对于各国民法典相关条文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各国对于地役权的内容均未限定,而是授权当事人依需役地需要确定权利的内容。各国在界定需役地利益时,又多范围宽泛,委诸当事人依意志自由决定,只要不损害公共秩序即可。而实际上,需役地利益和需役地人利益是两个相互牵联,很难完全隔离的概念,名为需役地利益,然可能行需役地人利益之实。更有甚者,即如以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直接允许成立为个人利益而设的地役权。所以,地役权在各国民法典中实质上是一种可依当事人愿意而设定权利内容的他物权种类,可广泛适用于各种物之利用情形。此适用范围要远远大于目前我国学者将其所限定的“不动产利用之调和”。
二、地役权广泛的适用范围是由其独特权利结构和特定历史背景决定的
地役权之所以能够广泛地适用于各种物之利用形式,是由其独特的权利结构模式所决定的。现代民法中地役权制度继受了罗马法中详细而成熟的规定。〔6〕进而言之,地役权广泛的适用范围这一特性在罗马法,这一现代民法源头中,就已经具备了。所以,我们要探寻地役权适用范围的真实面目,就必须从罗马法中求得答案。
(一)地役权独特权利模式的建构
罗马法中最早的耕作地役是随着罗马原始公社的解体,土地变为私有以后,为了放牧和耕作的便利仍沿袭土地共同使用的习惯演变而成的。〔7〕古罗马,土地原本公有,公元前6世纪中叶,人口日增,公有制不足以奖勤罚懒,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方改归每个家长独自用益其所耕作的土地,于是土地遂由公有变为私有。〔8〕但仅靠单块土地利用,有时不能实现土地价值。如通道、水源等问题,单块土地无法解决,非借助于邻地不可。于是罗马人在确立土地私有观念以后,仍沿袭公有时某些土地共同利用的习惯,如经他人土地通行、汲水。在土地私有、确立所有权观念的同时,罗马人出于保持原公有利用状态的需要,又创设了利用他人土地的耕作地役权观念。并且此种权利诞生之时就具备了现代地役权的两大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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