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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下)(5)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既然无因原则导致物权人丧失财产利益,而财产的静的安全是法律上最重要的基本政策之一,因此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否则自以采纳有因原则为宜。事实上,对无因原则的最大的攻击之一,就是会导致对物权人的不公平。因此,要澄清无因原则是否合理的问题,我们需要首先将有因与无因的差异全面地列举出来,再比较哪种方案更加合理。

  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一般举的例子是,买卖合同在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相对人(买受人)仍然可以基于无因原则取得所有权,而出卖人只能取得作为债权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对出卖人的保护显然不利。不公平。对于这个问题,笔者的看法如下(这里仅仅考虑标的物没有被让与给第三人)。(1)如果标的物已经灭失,或者已经为善意第三人取得,则即使采取有因原则或者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出卖人的物权都必然丧失,而只能考虑是否因而取得债权性质的权利(侵权赔偿请求权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以,这个时候不同理论没有差异。(2)如果买受人没有破产,则不论基于有因原则或者债权形式主义而主张物上请求权,还是基于无因原则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只要主张成功,都可以恢复所有权人的地位并恢复占有,这一点上也没有差别。(3)如果买受人破产,但是出卖人已经获得价款,则在无因原则下,根据破产法上特殊的抵销规则,可以主张抵销。而在有因原则或者债权形式主义之下,则一方面可以取回标的物,另一方面须履行价款返还的债务。这在价款和标的物价值相当或者高于后者的情形下,至少从经济价值角度,出卖人并无不利。但是在标的物价值高于已经支付的价款或者根本没有支付价款时,出卖人面临不利。(4)在构成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中,至少相当多数的瑕疵可以被认为属于共同瑕疵,因此物权行为也可以被认为无效或者可撤销,从而达到和有因原则以及债权形式主义相同的效果。

  可见,只有当不存在共同瑕疵(从而物权行为有效而债权行为无效)、买受人破产并且出卖人不对买受人享有价款返还请求权或者该权利的价值低于标的物价值的时候,出卖人才处于一个相对不利的地位。笔者没有调查过这种案型是否经常发生,但是似乎并不是普遍现象。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于出卖人的不利被夸大了。

  对出卖人不利,是否一定不公平,以至于从政策上来说需要予以避免?至少还有可议之处。第一,比如,双方进行的是不动产买卖,并且已经过户登记为买受人所有。第三人查询买受人的财产发现有此不动产而相信其有充足的资力,因而与其发生交易,如果在破产程序中该财产因为上述原因而被出卖人取回,则对第三人(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不利,而第三人根本无法了解买受人取得该不动产登记的债权行为的效力状况或者至少非常困难,所以保护出卖人可能导致妨碍交易安全。[35]第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买卖合同之下,如果双方都未履行,自然不发生本文讨论的问题。上面说明,如果出卖人交付了动产或者作了不动产登记,可是尚未从对方获得价款或者获得的对价小于标的物价值时,才面临不利。但是,实践中也会出现买受人先支付了价款但是尚未获得标的物的占有或者登记,或者获得的标的物的价值小于支付的价款。比如,双方约定买卖一批产品(因为出卖人欺诈而订立),买受人先支付了价款但是尚未获得产品。买受人撤销了合同,可是很快出卖人破产,那么买受人只能够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按比例分配,显然相当不利。同样,如果买受人只获得了部分产品,或者虽然获得了全部标的物但是质量不合格,价值低于已经支付的价款,那么尽管可以行使抵销权,可是不能抵销的部分,仍然只能作为普通的破产债权。这种情形发生的机率和前述出卖人在无因原则下面临不利的机率,哪个更高?笔者没有做过调查(恐怕两类事情的发生都极为罕见),想来大概差不多。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原因,是因为出卖人的过错比较多,还是因为买受人的过错比较多?想来大概也差不多。也就是说,有因原则或者债权形式主义努力让出卖人避免了此种不利,却对买受人的此种不利视而不见(其实是因为没有解决方法),是否有失公允?出卖人是否有理由获得比起买受人更高的保障?无因原则的结果恐怕比起有因原则或者债权形式主义更加公平合理,至少不应当说它导致了如何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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