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一)农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
1、 农地使用权的主体为一切农业经营者。
2、 农地使用权系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为客体。
3、 农地使用权系一种以在他人土地上为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或畜牧的用益物权。
4、 农地使用权是以支付地租而成立的物权。
(二)农地使用权的内容所谓农地使用权的内容,也就是农地使用权应当包括的具体权能,笔者认为它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1、 占有权使用人依法取得农地使用权后,就应有权对土地进行占有,否则也就谈不上对它的使用和收益。使用人对其使用的土地的占有权并非意味着在农地使用权存续期间都一直实施直接占有。在农地使用权出租的情况下,承租人直接占有该宗土地,而出租人又不失其农地使用权,只是占有权的主体发生了变动。
2、 使用收益权农地使用权设立的目的,就在于在他人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养殖或畜牧。
因此,使用人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有权对其使用的土地进行合理且有效的使用,并有权获取土地的收益。至于从事农业生产的方式、种类以及投入等均由使用人自行决定,其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干涉。对土地的使用不应仅仅表现为必须为传统意义上的耕作、种植等,对于因进行农业生产而修建的必要的附属设施,如建造沟渠、修建水井等构筑物,亦应承认是对土地的一种使用。此时,所修建的附属设施的所有权理应为土地使用人享有。
3、 转让权如上已述,农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实际上,土地使用人的这种转让农地使用权的行为也就是对农地使用权的依法处分。因此,土地使用人有权处分其所享有的农地使用权。这里讲的土地使用人享有的转让权并非是指土地使用人有权转让其所使用的土地,因为在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只有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才能成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能成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但是农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其目的在于对使用土地的使用和收益,因此可以作为转让的标的。并且,我国现行法规定了承包人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要征得发包人的同意,否则转让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当取消这种限制,允许农地使用权自由转让。当然,这种自由转让的权利不得违反设立农地使用权的目的。土地使用人行使转让权的结果是其退出原来的土地使用关系,而由取得农地使用权的第三人作为新的土地使用关系的土地使用人。
4、 出租权土地使用人在依法取得农地使用权后,有权将农地使用权依法出租。我们认为,现行法律已经认可了在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而,相应的也就应当允许农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实际上,农地使用权依法进行租赁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因此,制定物权法时,在确定农地使用权为一种用益物权的前提下,应当明确农地使用人有权依法出租农地使用权。
5、 设定抵押权在承认农地使用权可以自由转让的前提下,亦应当允许农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以农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同样要依法进行登记。
6、 作价出资权在明确农地使用权为物权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农民以农地使用权作价进行投资。具体做法是,将农地使用权加以量化分为若干股份,然后农民以之作价进行投资。
7、 投资补偿权农业用地的生产周期和投资收益相对来说都比较长。因此,一旦承包人已经进行了土地投资而尚未获得预期收益,在农地使用权归于消灭时,承包人有权就尚未收回的投资要求发包人给予补偿。如,土地使用人在使用土地上建造的附属设施等工作物、构筑物,由于农地使用权的消灭,发包人就应当给与一定的补偿。对于土地上可以收回的农用工作物,土地使用人当然有权取回,但是不能因此而损害发包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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