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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理想与世俗规范的交融——关于遗失物拾得(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寻求道德与利益平衡点的另一要求,就是在立法上应当列举限制报酬请求权的例外情况。例如,在《瑞士民法典》中规定,住户人、承租人、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住宅内或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请求权。 笔者认为,我国限制报酬请求权的情况应包括以下几种:

  1、 有特定的保护公民财产权、法人财产权职责的人或机构不享有报酬请求权。例如警察。拾得人是国家机关也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履行职务过程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国家机关行为,当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对此,《德国民法典》第978条3对公立机关或交通机构中的遗失物规定:拾得人为该机关或该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或拾得人违反交存义务时,无此请求权。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国库或其他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

  2、 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对他方财产负有照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例如拾到住宿客人遗失物的宾馆。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财产的照顾保护义务一般体现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作为法定的义务并不以报酬给付为对价。如果规定给付报酬,就等于否定了附随义务的性质。尤其在需要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关系中,赋予经营者报酬请求权就偏离了现代社会的商业服务宗旨。

  3、 不尽通知、报告义务,或于受领权人询问时隐瞒拾得事实的,不得享有报酬请求权。因其主观上有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故意。《德国民法典》中有这种规定可以借鉴。

  4、 失主经济有特殊困难,报酬支付将陷失主于困境时,应免除失主给付报酬的义务。例如失主遗失治病用款,且无多余财产可供支付报酬的场合。

  5、 拾得人在未履行返还义务或未提存时,不得先行使报酬请求权。应当强调拾得人返还义务与报酬请求权的先后顺序。其重要的法律后果是拾得人不得在拾得物上行使留置权来担保报酬请求权。对此,《德国民法典》有相反的规定。该法第972条认为拾得人对拾得物可享有留置权以担保报酬请求权与费用偿还请求权。因为德国民法中将通知,报告义务作为前提,而将报酬请求权与返还义务作为对价关系。我国的社会观念与道德传统不能容许将拾得物返还与获得报酬视为一种对待给付的交易关系,立法上也不宜推行这一思想。因此,笔者认为不应赋予拾得人有此种留置权。

  6、因自己的错误而占有的他人遗忘物,不得享有报酬请求权。这种场合,自己的过错是产生遗忘物的重要原因。在日本法中,因错误而占有的物品,不得请求返还费用和酬劳金。

  三、 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方式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所有权归属,有归国家所有的立法方式,我国即是。也有归拾得人所有的立法例。世界多数国家采纳了后者。笔者认为,对于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考虑我国法律传统,不应照搬国外立法,但可借鉴其合理成分,对我国现有立法加以改进。具体方案是以遗失物价值的不同来确定所有权归属。例如,以1000元为界线,价值低于该界线的遗失物,拾得人经过声明而于法定时间无人认领者,所有权归属拾得人。即拾得人享有所有权取得权。价值高于该界线的,应当向有关机构提存。经过公告招领于法定期限无人认领者,所有权归国家享有。拾得人有权取得报酬。同时,立法应对拾得人对拾得物的占有加以保护。遗失物占有的保护与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构成了遗失物拾得的物权效力。本主张的理由如下:

  1、 由于拾得遗失物立法与一国的道德传统关系密切,在借鉴外国法的同时,更应注重本国法的连续性和道德的承受能力。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原则已深深植根于公民的法律观念之中,只要经过进一步完善与修正,即可消除“文字过于简略,难以适用” 等问题。无需改弦更张,照搬外国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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