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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制度与中国民法(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以上分析表明,起源于罗马法的占有概念,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普通法系国家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继承和发展。并且,从表面上看,两大法系对占有概念的理解和运用,似乎颇为接近-都承认占有这一法律现象,并赋予一定的法律效果。然而进一步考察就会发现,两大法系的占有观念是存在深刻差异的。

  首先,在确认占有的出发点上,两大法系报有不同的观念。“大陆法系的各种占有概念之间虽颇多差异,却有一个共同特征,即都自觉不自觉地将占有纳入所有权范畴,从财产归属的角度看待和规定占有。罗马法、法国法中的占有须以据为己有的意思为要件,占有因而只是所有权取得和存在的一种方式。德国、瑞士、日本民法虽将占有的主体扩大到所有人以外的一切民事主体,从而使占有从所有权领域中解放出来,但就主观选择而言,它们仍将财产归属作为占有的出发点”。〔15〕这就表明,大陆法系国家,占有本质上仍是所有权范畴内的概念,“占有作为所有权的外部表现受到保护”(耶林语)。而反观英美判例法,财产所有权的观念虽然存在,但一开始就与占有概念并行不悖(对王室土地而言,title即所有权,与seisin或possession 分别代表两种独立的权力)。长期以来,占有作为财产法的一个独立分支得以存在和发展,其意义和价值甚至在所有权之上。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一宗旨在索回动产的诉讼中,“原告无须强调所有权,尽管他通常必须提供证明所有权的事实以支持其请求,但任何一种占有本身就足以对抗非法侵占者”。〔16〕从深层意义上看,英美法对占有的确认主要着眼于占有人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而非财产的归属。耐人寻味的是,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大陆法系国家始终将所有权与占有加以严格区分,而在普通法中这种区分则渐趋式微。”〔17〕

  其次,在占有的具体规则方面,两大法系也存在差异。例如,依普通法规则,就同一物而言,只能存在一项占有权,当受托人享有占有权时,委托人即无此权利,若标的物遭受他人非法侵害,唯有受托人有权提起非法侵占之诉,委托人只有在标的物受到持久性损害从而侵害其未来利益时才能得到救济。而在德国、瑞士民法中,占有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之分,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与出质人、出租人、寄托人同时受到占有规范保护。再如,在占有的具体归属上,大陆法只承认抵押权人、质权人、永久或长期租佃人和赌款保存人等几种占有,而普通法则将占有保护扩大到一切受托人。此外,在占有的保护手段方面,两大法系也存在差别。

  尽管两大法系在占有的理论和实践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都把占有作为物权法(财产法)中的一个特殊问题加以规制,以完善物权法(财产法)的调节功能。无论是强调财产的归属还是注重财产的利用,都借助了占有制度这样一个有效的工具。例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都通过只有事实推定所有人,并对合法占有人加以保护;英美法也确立了保护占有的一系列方法;占有时效在两大法系都被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法。

  三、在我国民法中,占有和“占有权”也得到了广泛运用。“占有”在民法理论中被解释为“主体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并被区分为所有人占有与非所有人占有、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18〕“占有权”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或者是非所有人基于对物的合法占有而产生的权利。如《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80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第8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学理上认为,上述“使用、收益的权利”和“经营权”即包含占有权在内)。这就表明,在中国民法中,“占有权”只是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一项内容,并非一类独立的权利;而占有的概念则至今未见诸立法,独立的占有制度也就无从谈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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