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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兼评物权法学者建(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因此,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否脱离债权体系而成为一类独立的请求权,关键并不在于其权利性质本身如何,而在其脱离债权体系的必要性即法律价值。对此必要性的判断,则完全取决于对有关利弊所作的实际分析而非严格的逻辑推理。[⑧]

  二、物权请求权独立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必要性

  物权请求权为与契约之债及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的某些重要区别,学者已有详细的论述。[⑨]但问题并不在于检查物权请求权与前述请求权的异同,而在于如果将之纳入债权体系,其所处的地位及其由此导致的弊端如何?

  很显然,如果将物权请求权视为债权,则其应属侵权所生之债权的一种。

  因侵害物权而发生的请求权主要有四种: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损害赔偿。前三种请求权的目的为回复物权圆满状态,第四种则为价值补偿即填补损害。从严格意义上讲,所谓物权请求权制度,实际上就是要把前三种请求权独立出来,脱离侵权之债,并使其进一步脱离债权体系,作为一种与物权有关的独立权利进入物权立法体系。

  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发生条件: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实际上是建立于损害赔偿基础之上的(包括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过错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鉴于损害赔偿以发生财产损失为前提,而一旦财产损失,财产利益即已不存在,故损害赔偿实为利益之填补,而承担赔偿义务的加害人自己一般并未直接获利,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加害人而言,是一种惩罚,故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强调行为人道德上之可非难性,即须以其过错为责任条件。但以回复物权圆满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则不同:返还原物以原物存在为前提,而原物存在即财产利益存在,法律令原物非法占有人放弃不当利益,此对其并非为一种惩罚,故不必以行为人道德上之可非难性(过错)为条件;排除妨害也如此:无论对实际存在妨害之排除,或者对可能发生之妨害(妨害危险)的排除,其本身并不与损失的分配相联系,甚至根本不必考虑损害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所以,也无须以妨害人的过错为条件。相反,如果不将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相区别,则于物权人不公平。如当事人将毗邻所有人之房屋而修建的不合格的油库转让他人,如因该他人对妨害之形成无过错而受害人只能请求转让人予以排除,于所有人极为不利;又如财产借用人将借用物擅自转借他人时,如依契约上请求权,所有人因与次借用人之间无契约关系,不能直接请求次借用人返还,如依侵权责任,由于次借用人无过错,所有人也不能请求其返还。但如承认物权请求权,则次借用人构成无权占有,无论其有无过错,均得被请求返还。可见,物权请求权的成立不以相对人的过错为条件,是此种请求权旨在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所决定的。基于物权之重要性,物权圆满状态的回复应为法律所侧重保护,而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非单纯损失的分担,一般不具惩罚性,其与损害赔偿有本质区别,故前述被命名为“物权请求权”的两种请求权应与侵权所生之债相分离。 但是,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也有理由脱离侵权所生之债呢?

  作为物权保护方法的恢复原状仅指对受到损害的财产之修复还原。对其是否为独立请求权,学界存有争议。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有两种对立意见:一些人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分开(如就损坏的房屋赔偿金钱与出资修房,本质上无区别),故法律上应只采损失赔偿,此对加害人更为便利。此种意见常引用台湾民法典第196条之规定为依据:“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应向被害人赔偿其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但王泽鉴等学者则认为,被损之物为不可替代物时,加害人应负责修复,承认受害人对恢复原状或价格赔偿享有选择权,更为公平。[⑩]

  鉴于王泽鉴先生之观点明显的合理性,大陆学者多赞成恢复原状为一种独立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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