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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物权制度的功能定位和立法建构(5)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三)按准物权制度的功能全面建构具体的准物权

    既然准物权本质上是一种物权类型,有物权就有自物权和他物权的分类,有他物权必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分类,准物权不是自物权和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也有极大的差异,那是否传统的物权体系就不能容纳准物权制度呢?如何满足准物权的物权性要求?有学者主张在物权法中概括地规定有关的准物权内容,并在理念上和规范设计上为各种准物权留足成长空间,具体制度应当有单行法来规定。(参见上文)本文认为此种观点具有借鉴意义,它不但满足了物权绝对性、排它性和物权法定等准物权的物权性要求,同时也体现了准物权的特殊物权的特性,在制度设计和法律适用上也避免了把准物权规定在物权法用益物权之中的缺陷,符合准物权在各方面的要求。但在单行法中,如何规定具体的准物权制度呢?本问认为,应该摈弃在单行法中只规定准物权的行政许可、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行政性质的制度,而不规定准物权私法性质的权利(义务)的做法,而应该按照准物权制度的功能全面规定准物权的上述两方面的制度。

    首先,反对在单行法中只规定有关自然资源的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行政性质的制度而忽略各类经营者所享有的私法上的准物权。由于自然资源具有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资源的消耗将导致经济价值和的生态价值的同时消耗,忽略任何一种价值都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环境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因此,在立法上,不能对这两种价值的实现过程即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进行分开立法。正是由于自然资源的这种属性,有关资源开发利用的准物权制度不是传统的的物权法所能包涵的,所以不能把整个准物权制度都放在物权法典之中。同样的道理,也不能把有关私法意义上的准物权制度和有关自然资源的行政管理和环境护等方面的行政性质的制度分开立法。否则,忽略或者粗略规定其中的任何一种制度都是不符合自然资源的这种属性,在实践中也必然导致自然资源的这两种价值的偏废,或者是只注重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或者是只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

    其次,应该按照准物权制度的功能在单行法中全面规定私法意义上的准物权制度和有关自然资源的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行政性质的制度。由于准物权制度为权利人提供了一种通过取得准物权而实现一定经济利益的制度选择和法律保障,准物权制度具有经济性功能,应该在单行法中详细规定各种类型的准物权的内容及其效力,使得权利人能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有法律保障,克服短期行为,使自然资源的经济性价值得到充分实现;另一方面,在自然资源的经济性价值的实现过程中,其生态性价值便会消耗,因此,在准物权行政许可方面应严格限制,防止不具备资质的企业进入该领域;在准物权的行使过程中以及在准物权消灭以后,法律应该为权利人设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的义务,使准物权制度的生态性功能得到实现;等等。在规定私法上的准物权的同时,在单行法中应该规定这种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公法义务。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矿业法、水法和渔业法重视对矿业权、水权和渔业权的规定,规定了私法上的准物权的各种类型和效力,同时也规定了经营者在自然资源的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公法性质的义务,明确了各种权利义务的界限, 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值得我国借鉴。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2]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三民书局1992年9月版,第6页;

[3]刘保玉:《物权法体系设计问题之我见》,载于王利明等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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