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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变革的立法选择(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3.土地私有并不必然导致土地效率的提高。我国土地资源稀缺而农业生产的效率又很低,这正是迫切需要改革土地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持土地私有化观点的学者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也是针对土地效率的。他们认为,土地效率低是由于土地所有权归集体,而土地使用权被平均分配到个体农户致使无法形成农业生产的规模经营所导致的,所以只要土地归个人所有,农户就可以自主处分属于自己的土地,土地便可以自由流转、合并集中,最终形成农业生产的规模经营,提高土地效率。

    事实上,土地私有并不是提高土地效率的充要条件。我国地少人多,而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绝大部分农民增收还只能依靠农业,甚至很多农民的基本生存还离不开土地,所以农民的惜地心理是很强的,不到万不得已他们绝不会轻易放弃土地,尤其是在没有其他增收途径的情况下。因此即使土地归私人所有,在短期内也很难畅通的流转起来,形成规模经营而提高土地效率。只是从长远看,土地私有为规模经营奠定了制度基础。另外,根据一些学者对各国的土地制度的比较研究,发现土地私有的效率也是有条件的,若管理的不好,不仅无效率,反而会导致土地的巨大浪费。[3]因此,土地私有并不必然导致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以此为主要依据,主张以农村土地个人所有权取代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综上所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和私有化的改革思路,虽然都有其积极的意义,但也存在着种种疑问和困难,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制度本身的合理性、制度贯彻的可行性、制度所能产生的实际效果与预期目的的差距。如果无法克服这些弊病和困难,这两种改革思路就都不能成为明智的选择。

    二、坚持并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

    我国在改革开放中选择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形式,从理性的角度讲,是一种具有合理性的制度设计。每一种物权制度安排的目标,都应是既能保障公平,又能促进效率,并在两者之间求的一种平衡。土地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客体,对其所有权制度的设计自然也不例外。既坚持保留集体所有权,又实行土地分散利用,创设可流转的财产权利的制度,即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类似权利出让制度。这种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基本上相当于其他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但又不等于所有权,使集体在必要时对土地利用权利作出调整。既解决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土地资源有效配置问题,又兼顾公平问题,防止矛盾的出现和激化。[4]而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制度实行到现在,问题重重也是有目共睹的。并非是集体所有权形式本身不可行,而是这种所有权形式是我国在实践中慢慢摸索出来的,没有成功的制度范式可以借鉴,对具体制度的设计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权能界定不清,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机构、行使程序规定不明确。因此,只要完善现行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相信基本上能够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从而避免由于国有化、私有化激进式改革所可能引起的社会动荡的风险,而且这种逐步完善的渐进之路也容易为大家所接受,符合我国一贯的改革思路。下文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几个具体制度设计的思考。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1.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一直以来,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主要分歧体现在:(1)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2)集体土地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下统称为农村集体组织)所有。

    集体土地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观点,既与我国现行立法不符,也与农村土地改革的目标相悖。我国现行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均明文规定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定主体为“农民集体”,如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该法条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做了三个层次的科学规定,即乡(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5]明确了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为三种,即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根据我国法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集体土地既不属于任何农村集体组织中的个别成员所有,也不属于哪一个农村集体组织所有,而只能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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