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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居住权制度的保障功能(2)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住房问题,是事关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问题。世界各国法律也都对离婚时男女双方的居住问题予以规范解决。法国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当住宅为一方所有时,配偶另一方可以优先承租一部分,或无偿居住。租住人再婚或与他人公开同居,租住权即消失。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出现新的正当理由,法院都可以判决终止租住权。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648条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婚姻家庭法(草案)》法学专家建议稿第一稿第71条对以住房提供“必要”的帮助的形式做出了规定,只包括暂住权或要求给付租房租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以其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居住权制度本身是属于物权制度,物权制度所确定的是物的权利内容问题。物的权利内容的规定并不会使我们要保护的弱势群体当然的享有物的权利,物的权利的享有必须有待于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形成,而此特定的法律事实的形成是非物权的享受方式其本身可以确定的。同理,我们试图通过赋予离婚时生活困难方以居住权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并不是我们规定居住权制度本身就可以的了。同时,我们规定离婚时生活困难方可以享受财产的所有权同样可以实现对于弱势方的保护。比如,我们在裁决离婚案件时,多给弱势方以金钱,弱势方同样可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来租住房子。

  有关保姆的住房问题就更不属于居住权在立法时所要保护的对象的范畴了。保姆一般而言,即不是雇主的法定的有赡养、抚养、扶助义务人,又不是在古罗马时期的完全丧失人格和自主权的奴隶。保姆虽然是弱势群体,但是她们与雇主之间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确立是依合同确立的,它有着当事人明显的意思自治的倾向。我们不应该横加一个属于法定领域内的物权制度对其进行干涉。

  三、居住权问题与我国现今的公房制度

  从整体来说,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还不能达到居住房屋的普遍私有,国家需要拿出相当一部分资金用于人们的住房补贴,从而使公房的租金达到人们能够接受的水准,这就使公有房屋的使用权带有很大的福利性特点;另一方面,从发展的观点看,在人们“衣、食、住、行”的花销中,“住”是最需要金钱投入的,当事人一旦失去房屋使用权,就意味着以后要拿出相当多的资金承租或购买房屋,这对于仅靠薪金生产的人来说比较困难。因而,有人认为,公房的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失去了使用权也就意味着丢掉了这部分财产权,所以,为了强化对于当事人此部分利益的保护,有人提出法律应该设立居住权制度予以规制。

  有关公房的使用权利是否属于居住权制度的规制范围呢?居住权往往指对于他人住房的无偿使用,在我国的公房管理体制中,有关公房的使用者只需交纳与公房实际使用费不等的象征性的一点租金,而实际生活中不乏使用公房而不需交纳使用费的人存在。公房的使用者只要不离开本单位就可以对于该公房一直使用直至去世,其后代也当然的不享有对于公房使用权的继承权。这似乎与我们在罗马法中所认识的居住权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我们不能简单的将其画上等号。

  公房的存在由于其解决了职工的实际困难而成为单位留住人才的一个砝码,同样,公房政策也是单位吸引更多更优秀的人才的一个优惠政策。同时,公房只提供给本单位职工使用可保持本单位职工居住社区的单纯性,提高职工居住社区的生活质量。但是,我们可以很自然的想到如果该单位的职工离开了该单位,其公房的使用权也应该交出。这显然与居住权有所不同。如果,规定了职工公房的使用权为具有物权性质居住权的话,这显然与职工所在单位利益的保护不利。所以,有关单位职工公房的使用权问题应该将其仅仅看作是一个房屋租赁合同,只是单位考虑到该职工的具体情况与该职工的工作表现,以少收房租的形式增加职工的津贴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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