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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选择(2)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有学者认为“所谓移转物权的合意,是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的。”或者“物权行为不过是原来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贯彻或延伸,并非有一个新的意思表示”等等,[4]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妥。物权是与债权截然不同的权利类型,其区别导致了物权的意思表示必然独立于债权的意思表示。物权行为有自己的形式作为其表达和存在的样态,它不存在于合同缔结环节,也非口头或书面的债权合同,它以登记或交付为其存在形式并作为结果存在于合同债权之后的环节。在典型的交易行为中,登记或交付是一个有别于合同债权行为的一个独立行为,其在法律上的效力是,从此A的所有权移转为B的所有权。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内容的存在形式,因其具有公示性特征而获得普遍的对抗效力,而B就此获得了可以对抗包括A 在内的其他所有主体的法律上结果性地位。所以,合同的约定及其法律上之效力当属债权法范畴所规定的事项,而合同的履行所涉及的物权合意及物权登记或交付应为物权法范畴,不可混淆两者或把登记、交付视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

  既然在债权合同中没有物权行为,那么在债权合同之外定有引起物权在不同主体之间变动的意思表示,依该意思表示,使物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变动成为可能。其实,按照体系化的思想,在合同法中,根本没有必要关涉物权行为,正是因为我国立法者对此一问题的不清或与曰模糊,才导致了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没有从根本上将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区别出来,把物权法律关系混杂于债权法律关系之中,导致了此条款自出台后就颇受非议并成为了一条死条款。[6]法律行为作为上位概念规定于民法总则之中,作为这一上位概念的下位概念分支,债权行为规定于债权篇中,而物权行为当规定于物权篇中。这样,在整个民法典的体系中,不同的行为对应于不同的权利并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从而使民法典的逻辑体系趋于完善、缜密。

  2、物权行为之无因性与交易安全保护

  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人大都有一个论点:物权行为理论妨害交易公正。以买卖合同为例,出卖人转让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一旦交易当事人进行了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之后,如果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其只能凭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一债权保护措施而非物权请求权的物权保护措施来实施救济,这对出卖人而言是很不公平的。事实上是这样吗?这得从不同范围主体的法律关系之解析中寻找答案。设A与B签定合同,A同意将其特定物移转予B,此合同的履行(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的交付)使B获得了该特定物的所有权。事后,若移转特定物所有权的原因行为(债权行为)被撤销或被宣布无效,此时B所获得的所有权因无法律上的原因而成为不当得利。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人士认为,在合同被撤销或被宣布无效的情况下,特定物的所有权没有移转,A是基于对特定物的物权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要求B返还特定物。正是由于物权请求权的法律效力优越于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所以反对者认为,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对A是不公正的。从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A与B的法律利益保护的衡平来看,其理由似乎是充足的,起码能博得些须的同情。但物权法律关系从来就不是特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而是不特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仅仅关注A与B之间的利益分配,就把问题给简单化和片面化了。事实上,A与B之间关于移转特定物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性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接着上例说,设B在特定物登记或交付之后,不管A与B之间合同的效力如何,对于B与特定物之间的法律关系上的性质而言,B拥有该特定物的所有权主体的外观形式。基于这一法律符号表彰的地位,B可与第三人C继续就该特定物进行交易。设C在不知道A与B之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下进行交易,C当获得该特定物的所有权。在这里,因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而涉及的所有法律关系就都呈现出来了。设A与B之间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且B与C之间的交易适用公示公信原则的话,那么C获得该特定物的所有权,A享有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因一物之上仅有一个所有权存在,A只能要求B赔偿与该特定物价值相当的损失,而不能追及物之所在,要求C返还原物;当无有C的存在时,A完全可以凭借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以要求B返还原物的方式获得私法上的救济。这样的结论截然不同于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人士的主张:A不丧失特定物的所有权,而C却基于公示公信原则或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获得所有权,以此形成一物之上同时并存两个所有权的逻辑矛盾,并毫无道理的断然适用公示公信原则或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C的与A所享有的同质所有权,造成基本的法理错误。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结论如此;那么,从法律调整的社会目的来看,其结论又怎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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