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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佃权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改革(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第三,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自主转让相联系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稳定。两者的关系是辩证的,其统一的基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周期性需要承包人作长期的投入,而长期投入的前提就是土地承包制度的长期稳定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主转让。土地经营的投入收益周期长,意味着加大了风险预期的不确定性,承包人因主客观原因,很可能需要在承包期限内做投资转移。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自主转让,承包人才有可能在必要时以转让费的形式收回投资。因此,与承包经营权的长期稳定一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主转让也是农业经营投入长期化的必要保障。我国土地承包经营制实行初期,虽然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承包15年,但各地落实时往往只签3年或5年。期满后,因缺乏刚性约束,往往会出现不续签的情形。新的《土地管理法》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依承包人的不同而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本集体组织的成员承包的,承包期限为30年;另一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承包期限由双方当事人通过承包合同进行约定。前者30年的承包期限相对来说不算太短,但由于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其承包经营权,不能排除引起土地经营中的短期行为的可能;而后者通过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的办法虽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但随意性较大,承包期限可长可短,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短期限的情形下,发包人或承包人出于私利,约定短期承包期限的情形便不可避免,其结果同样会导致短期行为的发生。

  第四,在权利保护方面,物权人基于物权的绝对性,于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他人均不得侵入或干预,否则属于违法;而债权人则依合同加以保护,侵犯合同债权,当事人依违约抗辩。实践中,承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仅能依违约抗辩,而不能依违法抗辩。法院对承包人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也仅以承包合同为依据,受合同规则的制约。因为《民法通则》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放在物权部分的第80条第2款,但该条款仅是原则性规定,缺乏相应的具体内容,实践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只能依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发包方任意毁约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审理这类案件应当依据原合同,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以支持,发包人毁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补偿。这样的规定根本不能体现物权保护的绝对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效力只能决定承包人的利益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以致于各地发包人任意撕毁承包合同,严重侵害了承包人的利益。

  三、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途径以及我国借鉴永佃权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的可能性

  现实中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上述弊端表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土地制度既包括土地所有权制度,又包括土地使用权制度。土地使用权基于土地所有权而设立,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先完善土地所有权制度,然后才有条件完善土地使用制度。但是,现实的国情决定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必须采取这样一个步骤:必须先建立相对完善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在此基础上才有条件完善土地所有权制度,然后再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权制度(注: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712、713.)。因为土地的使用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土地的流转是一个的需要。我们不能等到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解决后,再健全土地的使用制度(注: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712、713.)。先建立相对完善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就是对现有的土地承包制度进行改革,其目的就是扩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自主权,保持农业生产的长期稳定和持续发展。达此目的,途径只有一个,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使学术界对永佃权制度的价值进行重新审视,由此也引发了能否改革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新型永佃权的纷争。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永佃权有许多相似之处:从主体上来说,二者均一方为土地所有人,一方为租向耕作人;从客体上说,二者客体完全一致,均为耕地和草场等;从内容上说,二者均是以耕作、畜牧(或养殖)为目的而使用他人的土地,均须向土地所有人交纳佃租或承包费(注:参见杨立新,尹艳。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建[J].中国社会科学,1995,(3)。)。这些相似之处正充分说明具有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造为新型永佃权的基本条件。也许有人会问,以永佃权为基础创设新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会不会动摇我国公有制基础?的确,提出建立永佃权制度的主张确实有一定风险。众所周知,永佃权制度曾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制度,在维护封建地主剥削农民关系上发挥了极其恶劣的作用。但是,永佃权作为一种世界各国通行的土地使用制度,它不为封建社会所独有,也并非只为维护剥削阶级的利益而存在。它的基本制度、基本内容适用于一般的土地承租耕作关系。问题的关键在于社会制度。就像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都将交易关系中的契约关系称之为合同或契约一样,权利概念本身并不反映社会制度(注:杨立新。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其对策[J].河北法学,2000,(1):12.)。因此,“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会因永佃权的引入而动摇”的顾虑是毫无道理的。当然,若仍使用永佃权这个称谓,恐怕在感情上很难为广大农民所认同,且从建国以来的土地制度沿革看,永佃权的称谓已久不使用。笔者认为,借鉴永佃权制度不应拘泥于其称谓本身,应着重借鉴其实质,结合我国实际,使用“农地使用权”的称谓,这更易为实践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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