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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中国立法模式之选择(5)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由此可见,在德国法系国家,基于推行社会政策和维护社会公益的考虑,也会赋予某些债权以优先受偿的效力,但不是通过改变该权利的性质来实现的,而是通过在程序法中对不同债权的清偿顺序的规定和执行程序中禁止扣押制度的规定,来达到对某些债权给予特殊保护的目的。这样立法设计的目的,一方面是要维护物权与债权的基本分类,在某类财产权利无法适用物权的各项原则时,不因为仅仅具有优先受偿这一个特征,就武断地将之归入物权的范畴;另一方面,为了体现对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的维护,又有必要打破债权一律平等的原则,将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作为债权的例外来看待,在不改变该债权性质的前提下,通过程序法中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来解决。

  三、我国未来立法对优先权的应有定位

  笔者在早先出版的著作中,曾主张应当在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将之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种类看待。[21]但随着对这一问题思考的深入,在后来出版的著作中,改变了这一观点,主张在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中,不宜将特种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作为一个独立的担保物权种类加以规定,而应采用其他方式来解决。 [22]导致该观点改变的原因就在于:

  1、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自清末以来一直仿效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以成文法典作为部门法的主要表现形式,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仿效对象中,又以《德国民法典》为主要参照模式。尽管我国目前尚未制定民法典,但尽快出台民法典已成为民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的共识,国家立法机关在此问题上也持积极肯定的态度,并于2002年12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虽然学术界对于未来民法典是否采用《德国民法典》的“五分法”体例仍然存在争议,但应当坚持物权和债权的分类并分编规定,则为大家所一致认同。既然如此,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依据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属性确立不同的立法原则,就成为立法者必须考虑的问题。笔者以为,从物权的支配权基本属性出发,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定原则、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物权客体的特定原则和一物一权原则、物权效力的无因性原则,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物权编的制定中是必须遵守的,否则,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将变得毫无意义。以此原则来衡量,将优先权放入物权编中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该制度的设计同物权立法的大多数原则均发生了冲突。比如,优先权如果定位为法定担保物权,则必然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相冲突,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均构成威胁;一般优先权可以在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上成立,有违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其受偿顺序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遵循物权效力的一般确定原则;优先权没有追及效力,有违物权的支配权性质。……。因此,如果允许优先权进入物权法,那么物权立法的诸原则将因得不到彻底贯彻而形同虚设,甚至会导致人们对物权与债权基本属性的混淆。

  2、优先权制度的设计,确有保全该债权的功能,但保全特种债权是否必须通过将其定位于担保物权的方式来达到,则是值得商榷的。从各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担保物权的功能正在悄悄发生着变化,随着担保证券制度的不断完善,担保物权的融资功能和投资功能日见增强,而保全功能已退之次要地位。以此角度来考察,优先权即使定位于担保物权,也只有保全债权的功能,融资和投资功能是断然没有的,这显然与各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背道而弛。

  3、基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的理念,确有必要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某些特种债权以优先受偿的效力,这是法、日、德、瑞等大陆法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共识。但如何在立法设计上使此类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各国在做法则不一样。如前所述,法、日等国是通过改变特种债权的债权性质,在实体法中直接将特种债权归入担保物权的范畴,从而使得特种债权获得优先受偿效力的;德、瑞等国则是在不改变特种债权的债权性质的前提下,通过程序法中清偿顺序和执行程序中禁止扣押制度的规定,从而使得特种债权获得优先保护的。比较而言,虽然这两种立法例各有优劣,比如法、日的立法例,将各类可优先受偿的特种债权进行必要的梳理,作为一个完整的制度集中加以规定,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更便于操作。而德、瑞对于特种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不仅在程序法中有规定,而且在特别法中也有规定,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制度,显得较为分散。但笔者还是倾向于德、瑞立法例。理由有三:一是变特种债权为担保物权,却不承认该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这仍然没有改变该权利为对人权,而非对物权的性质;二是变特种债权为担保物权,却无需公示,将使同一财产上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实现受到威胁,进而损害交易安全;三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中均规定了债权清偿的顺序和破产清算的程序,而偿债顺序的规定就是赋予某些需要特别保护的债权以优先受偿的效力,这与德、瑞的立法模式是一致的。如果现在推翻这一模式,不仅在程序法上规定债权清偿顺序和破产偿债顺序,而且在实体法上将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集中加以规定,形成所谓的“优先权”这一新的物权种类,就有立法重复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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