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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第四,关于物权权利主体问题。物权法草案第1条虽然语意不错,但有一点用语需要考究,就是关于物权权利主体问题。自然人、法人并不能涵盖物权的全部权利主体,非法人组织或曰非法人团体(如集体合作组织、城市小区业主委员会、某些行业协会、俱乐部等)同样享有相关物权,物权法也应该明确加以一体化保护。特别是物权法是确定权利归属和取得方式的,较之合同法上交易主体应该受到更多的限制而言,物权法应对民事主体资格较少限制,使之更具开放性。例如,虽然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从事商业上的交易,但并不能据此排除他有单纯获取权利的行为能力。某个小孩先占了某一抛弃物,或者是在河滩种了一株西红柿而“收获”了,难得我们就能够否定他对这些取得来的物享有所有权?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时期,在公民与法人的二元结构之外,尚且需要将现实中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和联营的有关主体资格问题加以规范,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这就是一种突破。但经历了近20年市场经济发展之后,为何我们反而畏首畏尾了呢?!20多年的改革开放,社会生活发生了很大变化。而支持或导致这些变化的,就是改革年代的时代精神,这也是一种直接面对现实去把握未来的革新精神。例如,在一个城市房地产项目小区里生活,成为我们今天许多城市居民的生活样式,但小区业主委员会地位未定,甚至业主委员会自己的财产因为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而不能在银行开设账户,导致小区业主维权有不少阻碍。最近又看到了一则新闻,报道浙江省工商局颁发了全国首批10家农业专业合作社拿到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认为农户首次获得了平等竞争的市场地位和权利。[5]我们不能总是通过这种方式去解决问题,也不能长期漠视那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或团体的存在。NGO不可怕,可怕的是我们不敢面对它。因此,首先应该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后,承认第三类民事主体的独立地位。至于具体如何分类和规范,可以留待制定民法典总则或修改民法通则的时候,再进行讨论。

    那么,第三类民事主体是称为“其他组织”还是“非法人团体”呢?或者,是否还有其他更加妥当的名称?

    “组织”一词,来自医学,指分化相同的细胞及产生细胞间质,由此共同组成的一个有机的集合体(群体)。之后,这一词被广泛运用于政治学、国际关系学、社会学和法学等领域。在社会生活中,它往往与“机关”、“单位”、“团体”等概念一起被使用。另外,“民间组织”与“官方组织”的对应提法,也较为广泛。在我国法律文献中,组织一词在公法文献中出现较多,在私法文献中也不少出现,例如,1999年合同法第2条即在自然人、法人之后列“其他组织”。从语意上说,组织是一个种概念,包括各种具有集合体或群体性组织,如机关、部门机构、事业单位、企业法人、民间社团等属概念,也往往成为一些属概念定义的工具,例如 1986年民法通则第36条就将法人直接定义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由此,在罗列各类主体的时候,“组织”一词前面往往被冠之以“其他”两字,即“其他组织”。王氏建议稿就是采取这一名称。但使用“其他组织”一词,具有较强的依附性,不方便单独使用,物权立法需要对此加以改进。

    如何改进呢?本人认为有两种方法:一是将“其他组织”直接演化为“非法人组织”;二是称为“非法人团体”。梁氏建议稿和徐氏建议稿对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性质和内容虽有未尽相同的看法,但在名称上均采纳了第二种方法,即称之为“非法人团体”。当然,采前一种方法,易于理解,也较少牵动现行法律文本。但是,其语意宽泛,也易引生歧义。本人倾向于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三类。这种采“非法人团体”名称,不仅是因为民国时期引进西方法制后即有“非法人之团体”的称谓(1930年《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款),而且以此作为一个私权主体名称,可以避免有关公权力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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