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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用价格构成理论解决所有权归属纠纷(2)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标的物价格构成的成本计算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内心计算,不能作为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依据。所有权的转移依据的是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如果发生所有权归属纠纷时以一方的成本计算解释价格合意,进而解释所有权归属的意思表示内容,难免产生违背合同当时合意的偏颇结果。即使法官为维持公正起见,在双方当事人成本计算结果之外另行计算出一个更为客观准确的结果,并以此计算结果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这个合同实际就变成法官订立的而不是当事人订立的。标的物价格构成的成本计算与所有权转移无关,例如生产工具的成本要计入商品价格中,但生产工具的所有权并不当然随着商品出售而转移,除非销售商明确表示把商品与其生产工具一并转让。在一个交易完成后,该项交易中标的物的成本还可以因成本策略和税收管理等因素调整,而此种调整并不改变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结果。《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第九条也规定:“配套建设的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其建设开发费用已经计入商品住宅成本后又出售、出租的,应当相应冲减商品住宅成本。”该项规定显然表明,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成本计入住宅成本后仍然可以再单独出售,而再出售的后果只是相应冲减住宅成本(而冲减成本不等于降价),并不影响公共服务设施单独出售的效力。

    在一个对商品价格构成有严格管理的领域,如当前的商品房交易领域,成本计算也难以成为所有权例如公共设施所有权归属的判断根据。政府实施价格管理一般有两个目的:一是税收控制,另一个是价格控制。就税收控制而言,纳税主体一般愿意多计成本以减少纳税,如果纳税主体愿意少计成本却是税法不予禁止之事。就价格控制而言,除非采取政府定价或固定利润率等指令性措施,否则政府实施的成本控制不能实现价格控制的目标。有关房屋价格管理的政府规章,只能限定哪些项目可以作为成本计入房价、哪些项目不能作为成本计入房价,但却不能强制哪些项目一定要作为成本计入房价,例如,开发商自己不把公共设施建设费用作为成本计入房价,政府就不能强制开发商将此项费用计入房价。商品房价格的决定因素是复杂的,而且一些项目即使没有计入成本却仍然会对房价发生影响,例如,即使地下车库的建设费用没有计入成本,业主利用地下车库需另外支付费用,一个有地下车库的楼房价格还是会高于没有地下车库的楼房价格,因为地下车库提高了楼房的使用效能和业主的选择机会。在市场决定价格的情况下,开发商将公共设施建设费用计入房价构成,房价未必上升;开发商未将公共设施建设费用计入房价构成,房价未必降低。既然我们不能假定一个具体房屋交易价格中一定包括公共设施建设成本,那就不能通过价格构成分析计算出公共设施所有权的归属。

    如果我们仔细梳理现有的民法理论,就会发现民法理论已经为交易活动中存在关联之多个物的转移问题,提供了判断依据和解决方法。民法理论是从意思自治和物与物之间的关系(如主物与从物、主体建筑与附属设施、结合物和集合物等)两个层面,确立了相应的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方法。在一个交易中,结构或功能上有关联之多个物的所有权是否一体转移,当事人有意思表示的要依其意思表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要依一般的社会观念来判断:一般社会观念的形成要有利于提高物的效用;而物的效用取决于物的结构与功能以及物的管理成本。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所有权的认定》一文中的案例来说,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小区内的锅炉、配电室、水源井和水泵房的所有权归属未作约定,但依一般社会观念来看,这些设施是维持小区住宅正常使用功能的必要附属设施,其所有权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更便于持续维持这些设施的运转,因此,在当事人双方对这些设施的所有权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无论这些设施的建设费用是否计入房价构成中,其所有权都应当随房屋的出售而转移给全体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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