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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应确认间接占有制度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摘 要]物权法草案》现在已经讨论至第二稿了,与第一稿相比无疑有不少改进,很多制度也越趋完善,但同样也存在很多理论上的缺陷,对此学界也存在很多争论,间接占有制度应否规定于《物权法》中即是其一。笔者认为物权法应对间接占有制度给予应有的重视,特从理论和实证的角度加以论述,以支撑对于物权法应该确认间接占有制度的观点。

    [关键词]占有 间接占有 占有的保护 多层次占有

    一、间接占有制度概述

    通常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是对于物的事实上管领力。直接占有,指直接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间接占有,指自己不直接占有物,而根据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其物之人享有返还请求权,从而对于物有间接管领力。

    成立间接占有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间接占有人和直接占有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学理上称为占有媒介关系,可基于契约、法律直接规定和公法行为而生),如出租人基于和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而对房屋形成间接占有;第二、在占有媒介上,直接占有人应有为间接占有人占有物的意思,若为自主占有的意思则间接占有无适用空间;第三、间接占有人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

    间接占有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制度功能[1]:其一、使民法关于占有的规定原则上亦得用于间接占有,尤其是在取得时效和占有保护请求权方面。其二、使动产的交付(尤其是所有物的转移)得依占有改定为之,便利物的交易。部分学者认为间接占有制度可被其他制度予以替代,其没有自己独立的制度价值[2],本文将在下文具体加以评述。

    就历史渊源而言,占有素有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两种体例。罗马法对物重视控制,其上的占有主要指自主占有,被称为“所有的保垒”和“外围工事”,当然不生间接占有制度;而日耳曼法重在物的利用,占有为权利之衣,由占有的一面视之为占有,就另一面视之则为本权[3],占有与本权乃不可分离之结合体,本权随占有一起变动。由于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具有权利的性质,随着占有观念化的发展,这样必然演化出间接占有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在近代立法中最早确立于《德国民法典》,其第868条规定:“某人作为用益权人、质权人、收益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保管人或在类似的关系中占有物,而其因此种关系对他人有权利或有义务在一定期间内占有的,此他人也是占有人”,一般认为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相互冲突的结果。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对间接占有制度也有规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 1140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由占有人本人直接进行占有也可以通过持有物的另一人进行占有。”其中,第1597-1780条是指租赁契约、承揽、运送、委任、代理商契约、居间和寄托等各类契约。《瑞士民法典》第920条(1)规定:“占有人通过设定限制物权或人的权利而将该物交付他人的,双方均为占有人。”我国台湾《民法》第941条规定:“质权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于其他类似之法律关系,对于他人之物为占有者,该他人为间接占有人。”

    间接占有人对物既然已经失去了实际的控制与管领,那么间接占有的性质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间接占有在本质上是权利而不是事实,即间接占有人对物所具有的间接占有管领力不是体现在对物的直接管领上,而是体现在对物可以要求返还的权利上[4].虽然间接占有不是对物直接的管理和支配,仅以媒介关系为纽带,以返还请求权为保障,而对物有法律上的控制力,其性质类似于权利,但正如占有与占有权的区分一样,间接占有仍然是一种事实状态,只不过它是以社会一般观念为确认标准而非物理事实,是占有观念化的产物,与直接占有无本质的区别。另外,大陆法系的学者一般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为贯彻体系上的一致性,采事实说也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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