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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8)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第五十条: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修改意见:删去本条。

    理由:本法第一条已经明文表述“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立法目的,无须重复规定。

    第五十一条:矿产资源、水资源以及城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及全民所有。

    建议修改为:宪法及法律指定的城市市区土地为国家所有。国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统一行使。

    另设一条规定矿藏和地下水:第 条:矿藏和地下水,属于国家所有。矿藏和地下水的开发,依照法律特别规定。

    理由:查现代汉语词典(商务97年新版),“资源”指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1662页)。“矿藏”指地下埋藏的各种矿物的总称(763页)。 “矿产”指地壳中有开采价值的物质(763页)。照此解释,原文“矿产资源”一语,是指“地壳中有开采价值的物质”的“天然来源”,使人难以理解。不如 “矿藏”一词,含义明确。且宪法第九条第一款已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建议采用“矿藏”概念,取代“矿产资源”一语。

    原文 “水资源”,若解释为“水”的“天然来源”,也难于理解。实际上,就是指“水”。“水”分为“地表水”和“地下水”。地表水,包括江河湖泊中的水和地面积储的雨水。如果将“地表水”规定为国家所有,其必然的逻辑结果是,遇江河湖泊洪水泛滥及暴雨成灾,造成人民的生命财产损失,就应该由国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说,既然江河湖泊的水是国家财产,则长江、大河昼夜不息,流入东洋大海,岂不是最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应该由哪一个国家机关来承担渎职犯罪的责任?其实,包括江河湖泊的水在内的“地表水”,各国都是用传统民法相邻关系上的取水、用水、排水的制度来解决,不必要也不应该将其规定为国家所有。且江河湖泊的水,无法特定,不能直接支配,不具有排他性,不符合物权的定义,规定为国家所有,也与法理相悖。至于“地下水”,即蕴含于底层中的水,与矿藏类似,可以与矿藏同样对待。

    第五十二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建议修改为: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理由:删去“等自然资源”五字,更为准确。

    第五十三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建议修改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理由:按照现代汉语词典关于“资源”的定义,“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含义是: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的“天然来源”,使人难于理解。其实,所谓“野生动植物资源”,就是指“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野生植物”是土地的附着物,归属于土地的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上的“野生植物”自然属于国家所有,无须法律特别规定。同理,集体土地上的“野生植物”当然属于集体所有,私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野生植物”当然属于私人所有。怎么能够设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和私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野生植物”“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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