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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中消费者权利的保障(4)
www.110.com 2010-07-16 16:35


  (四)、不得不当免责的义务
  网络服务经营者一般采用格式合同与消费者订立购买协议。格式合同的全部内容都是由网络服务经营者一方订立的,消费者只有两种选择,“接受(agree)”或者“不接受(disagree)”,一点讨价还价的余地都没有。所以,消费者作为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处于很被动的地位,如果再被迫接受合同中一些网络服务经营者为免除自身责任而单方面制定的“霸王条款”,对消费者来说就极为不公平、不合理,更容易在交易中吃亏,造成消费者与网络服务经营者之间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基于消费者的自身利益,法律要严格规定网络格式合同中含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或者有减轻、免除网络服务经营者应承担责任的内容,此内容应属无效,从而确保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分散和对相关知识不够了解的状态,故法律要求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必须以公平的态度对待普通消费者。
  对于依照一般商业习惯网络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涉及消费者重大利益的责任(比如规定其对运输迟延不承担责任等等),这些条款往往文字小,内容多,消费者在一般情况下不仔细看就表示接受了,这样就侵害了消费者的正当的权益要求,所以,网络服务经营者必须对此类免责条款的字体,颜色加以区别,或在显著处以提醒文字进行表述,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也使有关免责条款真正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
  现在,网上的电子邮件大部分都是免费的,有许多网站都在消费者接受邮件服务之前弹出格式合同界面,消费者只有在点击之后才能使用服务,网络服务经营者声称:点击,便表明消费者接受合同。这种免费邮件方式附带的格式合同提出免责和限制网络服务经营者责任条款--------免费但不能免责。但并不等于说网络服务经营者不能在合同中提出免除责任和限制责任的条款。电子邮件的传输涉及到极为复杂的技术问题,任一网络节点的故障都可能导致邮件传输失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的提出应当符合合理原则。所谓合理,是指网络服务经营者提出的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应当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公共道德等,必须指出,这些原则不是橡皮条款,可以任意解释。
  (五)、保护消费者个人数据的责任
  全世界都在呼吁对消费者在互连网上个人数据及隐私权的保护问题,网络服务经营者的责任同时也相对加重。其具体的责任集中表现于保证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滥用、不泛用、不被第三者非法利用。
  1999年2月欧盟部长会议提出的《信息高速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对网络服务经营者强调更多的就是其责任:要采用适当的步骤和技术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特别要保证数据的统一性和秘密性,以及网络和基于网络提供的服务的物理和逻辑上的安全;在消费者申请或开始使用服务时要告知使用Internet可能会带来对个人隐私权的危害;告知消费者可合法使用的降低风险的技术方法;告知用户匿名访问Internet的可能性;不阅读、修改或删除向他人传送的信息;仅仅为必要的准确、特定和合法的目的收集、处理和存储消费者的个人数据;不为促销目的而使用数据,除非所涉个人未予反对;对适当的使用数据负有责任,必须向消费者明确个人权利保护措施,在消费者开始使用服务或访问网络服务经营者的各个站点时告知其所采集、处理、存储的信息内容、方式、目的及使用期限;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更正不准确的数据或删除多余的、过时的或不再需要的信息。避免隐蔽的使用数据;向消费者的提供的信息必须准确、及时予以更新;在网上公布数据应三思而行,因为这很可能会侵害他人隐私权,也可能是法律所禁止的。
  另一项被禁止的活动是数据文档的互连与比较。澳大利亚法律规定,除非国内法能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应当禁止互连,特别是通过连接、合并或下载包含有个人数据的个人数据文档,禁止从第三方可查询的文件中建立新的文档,禁止将第三方掌握的文档或个人数据与公共机构掌握的一个或更多的文档进行对比或互连,以便丰富现有的文档或数据。
新加坡认为对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法律责任风险加以限制非常必要,否则会损害本国新兴网络业的发展。新加坡的法律向来以严厉而著称,但是在保护网络服务经营者利益方面也顺应了国际潮流,采取了比较和缓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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