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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视野中的消费者权利解读(2)
www.110.com 2010-07-16 16:35

  二、主体平等性的体现与消费者权利的界定

  作为一种文化和制度现象,权利是与法和国家一同出现于人类社会的,其形成是一个历史过程, (P281)消费者权利概念的提出同样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这反映了法律对于平等的追求。

  (一)平等视角下的消费者权利概念

  消费者权利并非是一种新型的权利,而是从权利主体——消费者角度提出的权利概念。消费者权利概念中的“消费者”是作为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立而存在的一个概念。消费社会到来之后,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已经很难再将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作为传统民法中的“人”来等同观之了,他们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日益明显。维护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平等就成为从法律角度界定消费者概念的动因,对于权利主体——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就成为构建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

  在欧洲,20世纪70年代以来有几个国家制定并实施了消费者保护法:法国是在1978年,奥地利是在1979年,西班牙是在1984年。这些国家以外的国家或多或少也都进行了一些消费者保护立法,但都没有对“消费者”这一概念进行非常明确的界定。在不存在统一消费者保护法典的日本,作为制定法意义上的统一的消费者概念是不存在的。1993年的欧盟法对于消费者是这样定义的:“消费者是指在本法令规定的契约中,除了基于自营业、事业和专门职业以外目的而行为的所有自然人。” (P21-22)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没有界定消费者的概念,仅在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引发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争议:即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何谓生活消费?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单位并非消费者。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 (P3-7)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基本一致规定单位也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将其视为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颁布实施以来,出现了“知假买假”者要求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惩罚性赔偿的情况,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王海现象”。由此引发了对何谓生活消费问题的探讨。

  从立法的规定以及学者们对消费者概念的解释中,我们发现界定消费者有两种思路:一是从正面直接给消费者概念下定义,二是从反面使用排除法界定消费者。多数立法以及学者们的解释都采用了第一种方式,而欧盟法则采用了第二种方式。无论以何种方式界定消费者,有两个要素是应该予以考虑的:其一是消费者是一个与生产者和经营者相对应而存在的概念,其二是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

  首先,我们发现,对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是紧紧围绕消费者与生产者和经营者相比较的弱势地位而提出的,亦即消费行为是与营业行为相对应而存在的。而我国的立法提出与“生产消费”相对应的“生活消费”的概念,恰恰也是从这个角度出发,使消费行为与营业行为相区别。日本学者大村敦志也指出,通过考虑日本和各国的立法,技术性的消费者概念是和一个核心概念联系在一起的;那就是“营业”。“营业”就意味着能够反复继续地获得利益,其中包含了专门性和营利性。以与营业的关联性为中心构建的消费者概念就应该以非专门性、非营利性为构成要素。由于消费者在信息和交涉力上与营业者存在着差别,因此非专门性作为消费者的一个特性被提出来,而消费者在精神和肉体上的脆弱性则和非营利性密切相关。这样看来,“营业”就是一个在界定消费者时非常重要的概念。如果是为了明确营业与消费者概念的联系,消费者就可以被定义为“那些实施了和营业没有直接关联目的的行为的人”。 (P23)

  其次,国外的立法一般都将消费者界定为自然人或个人,而将法人(我国学者以及地方性立法将其称为单位)排除在消费者之外也是基于消费者弱势性的考虑。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单位之所以不是消费者是因为:第一,单位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对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因此失去理论依据;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主要不是与单位所享有的权利而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 (P6-7)

  由此可见,将法人排除在消费者之外具有合理性,并且不会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构成威胁。尽管有的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界定了消费者的概念,但我们发现此种界定都只能是一种概括,其指称的范围并不精确,所以才会引发学者们在学理上的探讨,从而也提出了对消费者概念进行法律解释的要求。正如有的日本学者所指出的,消费者概念不是通过其属性(自然人的属性与经营者相比较的差别和脆弱性)而是通过其所实施行为的属性(是否从事直接与营业相关的行为)来定义的。于是,行为的属性就是与营业相关联而形成的评价,而且这种关联性也随不同情形而不断变化。例如,同样是购买电脑,如果是为了营业而购买的话,那么行为人就不是消费者。如果能够说他(她)是消费者,则仅应限制在他(她)的购买行为与营业无关的情况下。再则,即便是同一行为人购买同一商品,虽然从交易方法上可以说他(她)不是消费者(由于和经营相关联,因此应该慎重检讨),但是从缔约条件上又可以说他(她)是消费者(即便是和经营相关联的,但是对于缔约条件却是没有交涉余地的人因此,消费者的概念就具有几种意义的相对的、可变的存在。 (P24)既然消费者权利的概念是基于消费者的弱者性提出的,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交易的平等性,那么对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则无论是学理上的探讨还是法律上的解释都应该以此为基点展开,即在具体的交易场合,判断一个自然人是否为消费者首先要考虑的要素就是其与经营者相比是否处于弱者地位。

  (二)消费者权利与平等的人权观

  在现代法治社会,消费者权利是保障消费者生存、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消费者权利是人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基本体现。消费者权利的实质是要求法律进行制度创新以保障基本人权的实现,是新的历史时期人权的制度表达,体现了平等的人权观。

  人权目前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使用频率比较高的概念之一。现在大多数学者认为人权是道德权利或应有权利,“人权概念就是这样一种观念:存在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财产或其他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 (P2)虽然人权思想在古代社会就已经萌芽,但人权作为一个概念被提出却是近代以后的事情。18世纪末19世纪初,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经济的发展要求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商品自由交换以及自由竞争等,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迅速发展。新兴资产阶级需要打破旧的封建制度的枷锁,于是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在革命过程中,资产阶级提出“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等口号,要求建立自由、平等的社会制度。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迅速发展以及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制度的斗争中,人权的概念得以产生。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是这一阶段具有代表性的两个宪法性文件。人权概念产生之初主要体现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要求,如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经济危机频繁爆发,社会矛盾日益加剧,导致资本主义制度本身的根基受到冲击。为了挽救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竞争阶段的对社会经济生活不干预转为开始介入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人权概念的内涵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增加了新的内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如工作权、健康权和受教育权等。20世纪以来,随着发展中国家反抗殖民统治的民族解放运动的发展,第三世界国家的人权呼声越来越高,在构建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过程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合作日益紧密,人权概念的内涵又有了新的发展,发展权、环境权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法国教授卡雷尔·瓦萨克(Karel Vasak)根据近代史上的三次革命运动,提出了“三代人权论”。第一代人权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之后,以自由权利为核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二代人权是俄国十月革命之后,以平等权利为核心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是发展中国家反抗殖民剥削和压迫的民族解放运动之后,以社会连带权利为核心的发展权。第一代人权的目的在于保证自由,使人类从旧的封建制度的限制与桎梏中解放出来,这是自由权。第一代人权在权利本质上是为了使人权获得尊重,它们是与国家相对抗的,因为它们首先假设国家对人权采取节制态度。第二代人权通过承认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使人类获得平等成为可能。这里涉及的是平等权,其实现是国家必须履行的义务。第三代人权基于对人类的博爱及其必不可少的连带而产生,主要体现在发展、和平、环境、人类的共同遗产以及在人类出现危难时给予人道主义援助等领域。第三代人权既与国家对立,又是国家必须履行的,而且,它们只能通过社会生活中下列所有参与角色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即个人、国家、公共团体和私有团体、国际社会。于是,在承认某种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得以采取连带负责的行为以实现这些权利,即自由权、平等权、博爱与连带负责的权利这些人类历程中的三代人权。 (P467-468)

  瓦萨克教授从国家和个人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提出的三代人权说概括了人权的发展历程,反映了人权的价值追求从自由到平等再到博爱的发展过程。依据瓦萨克教授的分类,作为人权制度化的一个体现,消费者权利应该属于第二代人权,平等是其基本的价值追求。这是因为:第一,从消费者权利这一概念被提出的时间角度分析,其是在1962年被提出的,恰恰处于第二代人权被提出并逐渐完善的阶段。第二,从消费者权利被提出的目的角度分析,其是为了纠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交易过程中事实上的不平等,体现了对平等这一价值的追求,符合作为第二代人权的平等权的本质特征。消费者权利是人权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新发展,是第二代人权的一个具体制度化的体现,它向国家提出了保护消费者的要求,国家的角色从自由权时代的消极不作为转变为平等权时代的积极作为,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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