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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林文抛、刘列贞与海(6)
www.110.com 2010-07-13 16:27

  <上诉请求与答辩>上诉人惠隆分公司及惠隆公司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汕字第017~02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00)广海法汕字第017~022、030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定上诉人所属“凯斯林”轮与“粤澄海27216”号船沉没及谢建昭、刘晓涛死亡无关;(三)责成被上诉人向我方赔付由于其不当之诉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17162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对“粤澄海27216”号船的沉没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二条,对进出渔港的船舶规定了八项条件,旨在保证渔船的安全和适船。生还渔民亲笔书写的纸条已表明渔船是因蓬网打着螺旋桨,船动不了而被风浪打沉。然而,原审法院仅凭事后制造的渔民个人经过陈述,即片面认为“此纸条所载的内容不是渔民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渔民在感受到有生命定险的情况下作出的”。第二,原审关于“渔民在感受到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作出的”的认定也是毫无根据。如果当时渔民感受到有生命危险的话,绝不会在“凯斯林”轮上翻供;而“凯斯林”轮的船员,如果象原审法院所描述的那样,也绝不会去救人。纸条记载的内容是符合实际的,其理由如下:当时海上风力7~8级,经法庭调查属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年审检验证》称渔船抗风能力不可能超过6级,渔船系一艘不适航的船舶。在海上风力达7~8级的情况下,渔民所述“蓬网打着螺旋桨”,被浪打沉是符合实际的。 (二)、原审法院对排除渔船自身故障引起船舶沉没的认定,完全违背事实。1、原审判决“如果渔船是因其自身故障引起船舶沉没的,渔船便不会很快沉”的认定有悖于事实。渔船超过抗风能力,特别是在螺旋桨被缠住,无法动车的情况下,船舶已失去自控,浪打来,就会造成船舶倾翻。2、原审判决认定“渔船……发生粉碎性破裂”不知从何而来,完全是随意加上去的不实之词。3、原审判决认定“粤澄海27216”号渔船是适航的,有悖于事实。“三证”指船舶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捕捞渔船须有渔业捕捞许可证。这些证书原告均未提供,不能证明其适航。可见,“粤澄海27216”号船的沉没是纯属因其自身不适航所造成。  (三)上海港监系海上交通执法机关,在进行观察、拍照后未发现“凯斯林”轮有碰撞痕迹。但原审法院却否认了港监的结论,如果有碰撞,就一定有痕迹。船长、二副和水手的证词无论是接受上海港监或一审法院的调查,均表明根本没有碰撞,而是在航行中发现海里的渔民予以施救。原审法院却轻率地否决了“凯斯林”轮船员的证词。渔民翻供后作的伪证有悖于事实。关于发现大船时的距离,刘映标说是100米,而谢建昭发现大船时的距离300米,从何而来?当时的视距良好,如果渔船确在起网,位于驾驶室的谢建昭早应发现大船,并鸣笛警告。谢建昭命令砍网等动作没有一分钟以上的时间是无法完成的,而发现时相距100米,以“凯斯林”轮9节航速(277.83米/分),只有21秒钟就会碰船,可见所述不实。第二,刘映标的离奇描述,纯属谎言。众所周知,如果大船碰撞了渔船,此时的速度为每秒4.63米,任何人都无法接触钢板,刘映标在渔船被撞后还摸着铜板,能随大船同步,这完全是骗人之言。第三,被救上来的三名渔民,唯一说出船名的是刘映标,据他供述,是在脱离大船后游出水面,然后找到驾驶台木板的。前已述明他随大船游了50米,而回到50米处捞到驾驶台木板,至少要30秒钟以上才能完成,30秒钟,所谓大船已行驶140米左右,在140米外的海面尚能看到大船船名的名字,根本不可能。可见,所谓“凯斯林”轮碰了渔船纯属谎言。

  二、原审判决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不清,并且适用法律不当。1、船价的损失不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造船合同和购船发票。原审随意确定价格,船价应为市场价格—折旧=72000-72000×(1-4%)/15年×(1999-1992)=39744元。大修费、换机不存在,不应计入。二审期间,我方经委托上海国际经济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估价,得出92年建造这样一艘船需要64800元,依照《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率,用市场价-折旧,最后计出船价损失应为35769.6元。2、船舶设备及属具的损失不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发票》及价格表,原审随意认定有悖于事实。该项损失应为34188元。3、渔获物的损失不清。《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渔获物的赔偿可按实际生产作业天数,参照当时在同一渔场同样作业方式的同类吨位、功率的渔船的中等生产水平的严量、质量和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换算。原审认为每天收入818元, 毫无根据。况且,据3名生还渔民称渔船在起网的过程中,网具被螺旋桨缠住,不可能有渔获物。4、其他财产损失认定不清。(1)、三名渔民的财产损失不清。三位渔民应先申报损失,扣除折旧,经核查才能确定。根据《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外海渔船船员一般不超过每人1000元。但原审对三名渔民的财产损失均超过人民币1000元认定。(2)、关于遣散费,陆文高是执法人员,其费用2040元应扣除,由其单位承担。(3)、关于安抚费,落水渔民刘映标、刘福来、张明祥三人,没有受伤,更没有伤残,不应享受安抚费。5、二死者损失不清。各方均是中国公民,原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处理错误。本案应适用《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谢建昭应赔偿5.24万元,刘晓涛应赔偿4.74万元。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对“粤澄海27216”号适航性能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出船舶至少应具备如下条件:船舶证书(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齐全、渔业捕捞许可证;按规定配备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证书;海上风力没有超过船舶抗风等级,船舶适航。“粤澄海27216”号船根本不具备上述条件,是不适航船舶。原审以“三证齐全”认定适航,有悖于法律。2、原审关于“渔船能否在7~8级的风浪中捕鱼作业与是否发生碰撞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有悖于法律。“粤澄海27216”号船因超抗风能力作业,以致网具被螺旋桨缠住,才被大浪打翻。3、对证据的认定有悖法律。原审认为“《海事调查询问笔录》存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的缺陷,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法律。《民诉法》第63条第2款只规定经查证属实的,可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没有形式、内容的规定。上海港监是有调查权的机关,其作的调查笔录应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凯斯林”轮进行的是施救,与沉船无关,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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