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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林文抛、刘列贞与海(9)
www.110.com 2010-07-13 16:27

  在海上,如果象船员所说渔民距“凯斯林”轮只有30~40米,是很近的距离,完全可以用肉眼观看,为何船长还用望远镜看?显然,船长最后陈述“发现渔民在大船后方约200米处”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大船已经开出200米,船长才发现,遂拿望远镜观看,命令船调回头进行施救。其次,从船员各自看到的海面情况来看,船长描述“我拿起望远镜看,见到1只柏油桶和其他零星飘浮物,又见到3个人在一起于一块有点花白色的浮具上,在其后约50-60米处另有1人在其他浮具上,当时看仅4人落水。一直没有看到船头。转过弯去没有看到船头。”。二副描述“我和一水隐约听到有人叫喊,出去一看,看见在我船右舷不到一点,距离约30-40米处有一条船首向和我轮一致,船首露出水面,船尾沉在水下,船尾顶棚露在水面,有3人爬在船尾顶棚上,有一人在渔船右舷7-8米处爬在一块木板上,脸都朝着我船呼救。”一水严明描述“我听到右舷有人在喊叫,我即走到驾驶台右门看了一下。当时门是开着,我发现在我驾驶台正横稍后30-40米处有人,在人的前方有一沉船,沉船的船头与我轮航向基本一致。

  沉船船头露出水面约50公分,沉船的后面有3人趴在一块板上,3人的后面还有1人抱住一块板。”可见,船长看到的是海面上有零星漂浮物,而二副和一水严明均看到了渔船船体。在二副二审提交的个人陈述中称“一水报告听到有人叫喊,我走进驾驶室,这时船长也上了驾驶台跑到门口,我在门口船长在我左身后看”,说明二副和船长看到的情况应该是一样的。但从现有的证词来看,二副看到了渔船船首,而船长却看到的是零星漂浮物和木板,对于第一时间看到海面的情况,“凯斯林”轮船长、二副、一水的描述存在很大的矛盾。如果“凯斯林”轮与“粤澄海”27216号渔船没有发生碰撞,“凯斯林”轮只是进行了施救行为,那么船员在发现渔民时,看到的海面情形应该是大致相同的。即使因为各自的位置不同,也不会存在很大差异,更何况从二副的陈述中可知,当二副看时,船长就在其身后,那为何二副看到的是渔船船体,而船长却没有看到渔船船体,只是看到一些海上零星漂浮物?显然,船员的证词相互矛盾,是在有意掩饰事实真相,无法支持“凯斯林”轮实施的是施救行为的主张。

  (四)、关于渔民所写纸条的证明作用。“凯斯林”轮一直以渔民所写的纸条来进行抗辩。该纸条的证据作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当渔民被救上来惊魂未定时,船员要求他们写纸条写明事故经过。船员救了渔民,渔民难免感激。在此场合,渔民所称他们所写纸条的内容是依船员要求写的,有违心愿的陈述不可以不察。其次,当刘映标写“有一条大火船开来”时,船员不让其继续写,而是换了张纸要求刘映标重新写。对于换纸的原因,船员称换纸是因为刘映标写了很多错别字,字大怕写不下。但从现在的纸条内容来看,同样存在错别字,而且纸张大小并没有变,均是同一本信纸。仅有的区别就是在“有一条大火船开来”的前面,增加了渔船因网缠住螺旋桨,被风浪打沉的事故原因。可见,船员对于换纸原因的说法与实际情况是相矛盾的,而且也无法使人相信改写后的内容与刘映标的本来意思相一致。

  第三、从张明祥的签名过程来看。刘映标写完渔船因自身原因被风浪打沉的纸条后,张明祥认为渔船是“凯斯林”轮撞沉的,这样写对不起死去的兄弟,而不肯签名。后来二副将张明祥不肯签名的情况告诉刘映标、刘福来,张明祥在二人的劝说下,最后才在纸条上签了名。这也表明该签名并非自愿。第四、渔民从写纸条到翻供,仅仅经历3天的时间。况且,渔民是在得知船员已经将事故上报,而船还没有靠岸的情况下翻供的,渔民没有与外界取得联系,可排除渔民翻供欲敲诈勒索的可能。在如此短的3天时间内,渔民作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事故原因说明,并且上岸后在接受上海港监调查时,3名渔民均一口咬定是“凯斯林”轮撞沉了渔船。从渔民如此短暂的变化过程来看,一审关于“纸条不能视为渔民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是有道理的。

  综上所述,“凯斯林”轮在施救前后的表现,不符合一般海上救助的常理。如果是正常的施救,整个过程应该是比较平稳、自然的,“凯斯林”轮船员的描述以及看到海面的情况应该是一致的。但船员的证词互相矛盾,有很大的出入。“凯斯林”轮救起渔民后,并没有在接近事故地的汕头港挂港停靠,接受调查,而是直航目的港上海,并且没有给予合理的解释。本案排除了当时有其他船只与“粤澄海27216”号发生碰撞的可能性,从现有证据来看,“凯斯林”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是正常施救行为,排除了“凯斯林”轮的施救行为,即可认定“凯斯林”轮与“粤澄海27216”号渔船发生了碰撞。“凯斯林”轮值班二副在值班期间,疏忽了望,擅自离开驾驶台,未履行谨慎了望职责,二副的疏忽了望是造成本案船舶碰撞的主要原因,故上诉人惠隆公司、惠隆分公司应对因碰撞给渔民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即因船舶碰撞所引起财产和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

  (一)、关于财产损失。上诉人惠隆公司等认为财产损害赔偿应适用《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经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下称《财产规定》),对如何确定船舶碰撞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由广东省水产局颁布施行的地方性行政规章。其在效力等级上低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故一审法院适用《财产规定》正确。

  1、关于船价损失。上诉人惠隆公司等认为渔船于92年建造,用市场价减去渔船7年(1999-1992)的折旧费,船价应是35769.6元。大修费和换机费不存在,不应计入船价。经查,根据《财产规定》第八条规定,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一审法院经走访有关单位,结合当前类似型号渔船的市场价格,以及大修和换机等情况,确定了该种渔船在3月份的市场价为99000元。渔船于1996年以承标价72000元购入,如果按照折旧计算,该渔船船价应为106618.5元。一审法院经比较,认定了较低的市场价99000元。另外,水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该渔船确实存在大修及换机,并有收款收据为证。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船价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惠隆公司等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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