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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谍、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案例分析(2)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1997年11月,被告人江家云拉拢在部队服役的雷积通(另案处理)为其搜集情报。1998年1月,被告人江家云窜到舟山伙同雷积通在533舰码头帆缆仓库里偷了10本枪炮、雷达等军内资料,而后,被告人江家云、高福南乘船到马祖海域,将军内情报提供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江家云领取美金1500元,被告人高福南分得赃款美金300元。

  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间,被告人江家云伙同雷积通再次到533舰码头帆缆仓库里偷了40本军内书籍资料,雷积通及被雷拉拢的夏胜来还为被告人江家云提供了533舰出海训练计划、053H型舰艇模型图、俄罗斯黑鲨潜艇等军事情报。被告人江家云还到上海拍摄了沪东造船厂正在建造的新型军舰照片。被告人江家云带着以上情报与被告人高福南于1998年4月8、9日和1999年1月9日三次出海,在马祖海域将情报提供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江家云领取美金3600元,被告人高福南分得赃款美金900元。

  1999年1月12日,被告人江家云把照相机交给雷积通叫其到舟山定海拍摄军事设施,其本人到上海对黄埔江一带的军事设施及海军4805工厂、沪东造船厂所造的新型护卫舰进行拍照。3月11日,被告人江家云带着自己和雷积通所拍摄的军事情报照片和被告人高福南一起出海,在马祖海域,将照片等情报交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江家云领取美金1500元,并带回台湾军情局写给雷积通的一封信,被告人江家云分给被告人高福南赃款美金400元,台湾的信件未交给雷积通即被我安全机关破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庭审中各被告人亦对所犯的罪行供认不讳,口供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人程学元、陈宝民等十人证实向被告人江家云提供情报的事实,证人魏积彪、陈邦忠的证言与被告人方是铿、高福南、魏金宝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江家云向台湾间谍机关提供情报的事实。收缴的部分照片及照相机证实了被告人收集我军情报的事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保密委员会对被告人江家云等人提供给台湾间谍机关资料进行的密级鉴定,连江县国家安全局对被告人魏金宝投案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家云多次窃取、收买,并非法向台湾间谍机关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被告人方是铿、高福南、魏金宝帮助被告人江家云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情报,其行为均已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被告人江家云是主犯,被告人方是铿、高福南、魏金宝是从犯,被告人魏金宝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江家云犯为境外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方是铿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高福南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魏金宝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作案工具照相机一台、手提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上缴。

  被告人魏金宝以一事两罚于法无据,其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畸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金宝的犯罪的危害后果和犯罪情节极其轻微,以上诉人同样的理由进行辩护。

  被告人高福南以其被引诱参与作案,属情节较轻,原判量刑太重提起上诉;辩护人以同样理由和原判认定高福南参与犯罪的次数与实际不符,进行辩护,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江家云、方是铿、魏金宝、高福南多次窃取、收买,并非法向台湾间谍机关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证人程学元、陈宝民、王勇胜、王平、王小平、吴勇、周明光、郑学强、金益琴、雷积通证实向被告人江家云提供情报的事实;缴获的赃物部分照片及照相机也证实了江家云进行搜集情报活动的事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保密委员会对被告人江家云等人提供给台湾间谍机关的资料进行的密级鉴定,证明了上述情报属绝密、机密、秘密和内部资料;证人魏积彪、陈邦忠主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江家云向台湾间谍机关提供情报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江家云、方是铿、高福南、魏金宝在庭审中的有罪供述;连江县国家安全局对被告人魏金宝投案自首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了魏金宝投案自首的事实。被告人魏金宝上诉称其行为一事两罚,辩护人提供了当地镇综治办出具的被告人魏金宝已被其行政处罚的证明,也未提供处罚文件和收款收据,查当地镇综治办不具备行政处罚权,所谓一事两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高福南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高福南参与犯罪次数不当,查被告人高福南的一审庭审中相关的陈述,对1997年11月参与犯罪供认不讳;同年9月份这起,辩解江家云说去买鱼,实际并没有买鱼,他有得到人民币450元,高福南还曾供述该次出海“在船上看到江家云的一个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信封,方是铿赶紧拣起来。”其出船时间、停泊海域、高额利润等情节,足以认定高福南此次出海主观上是明知去贩卖情报的。其辩解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家云多次窃取、收买,并非法向台湾间谍机关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被告人方是铿、魏金宝、高福南均多次帮助被告人江家云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情报,其行为均已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被告人江家云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方是铿、高福南、魏金宝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金宝能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金宝及其辩护人提出一事两罚和犯罪情节较轻的理由,被告人高福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实及犯罪情节较轻的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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