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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制毒物品罪案例分析(3)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13、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贤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携带毒品海洛因出境,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起诉指控案发时间为2000年3月20日,经查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明贤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系受雇于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明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明贤独立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在整个毒品跨境交易中起重要作用,不能认定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明贤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明贤系在通关过程中被当场查获,其行为并不属于在投案或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而如实交代罪行的情况,该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明贤归案后即能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明贤犯走私毒品罪,判处,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话一部(型号:摩托罗拉cd928)、连裤袜一只、松紧绑带四条、塑料袋三捆,迷你称一台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明贤的个人物品新台币壹万贰仟元及金戒指一枚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明贤的个人物品台湾地区证件、通行证、电话号码本及皮包一个发还被告人陈明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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