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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2)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需要指出的是,为了进一步保障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在刑 事诉讼中的公诉权和辩护权,尤其是被告人的辩护权,建议在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时,增加告知程序。法院应当通过一定的形式将欲变更的罪名通 知控辩双方,给予双方一定的准备时间;然后重新开庭,让控辩双方就法院拟变更的罪名发表意见;最后在此基础上确定罪名,并作出判决。这样既能体现法院的独 立审判权,又尊重了公诉机关的公诉权和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保证了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和辩护原则的充分实现。

    3.张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具体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 强制措施时,犯罪嫌疑人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和张某的辩护人都认为张某于2003年1月14日主动将食 堂帐上余款4.2万余元交到乡镇企业财务管理处的行为是自动投案的行为,应属于自首。但法院最后查明张某在侵占4.2万余元食堂帐上的公款后,在案发前虽 然主动将该笔款项交到了企业管理站,但他并未向企业管理站坦白自己侵吞该笔款项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 为自首,不具有自首情节。虽然张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法院最终考虑到张某案发前已退出大部分赃款,而案发后又退清了全部赃款,并能坦白认罪,确有悔改表 现,于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对张某犯罪行为的定性是准确的,量刑也是适当的,较好地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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