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此种说法在理论上是可以成立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 难题,也就是如何确认“有证据表明窝藏的对象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笔者以为,“有证据表明”与“有证据证明”两者的法律含义是不同的,前者表明的只是存 在“客观事实”,而后者体现的是“法律事实”;前者一般出现在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而后者则用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制作的裁判文 书,因为有证据证明的才是法律事实。如果仅以“有证据表明”被窝藏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就可以认定窝藏人有罪,势必又陷入有罪 推定的误区。因为“有证据表明”被窝藏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不等于被窝藏人就是罪犯。况且,被窝藏人未归案接受审判,司法机关何以认定被窝藏人的行为是犯罪 行为呢?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存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经过司法审查或依法判决确认为不应当受刑罚追诉的案例。窝藏法院依法判决前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妨害 的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刑事追诉,因此,一个无罪的人,包括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分子不能成为窝藏的对象,也就是说窝藏一个无罪的人,即使这人曾经是犯罪 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即使窝藏人主观上明知被窝藏的人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其窝藏行为也不构成窝藏罪,这种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但也有一种观 点认为,其窝藏行为属于对象不能犯的,其观点不无道理,但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即便这一观点成立,窝藏人的窝藏犯罪行为系犯罪既遂还是未遂,亦 取决于被窝藏人的罪名成立与否,而被窝藏人的罪名能否成立也有待于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因此,被窝藏人未经法院审判之前,也不宜对实施窝藏行为人先行以窝藏 罪定罪量刑。
总体上说,窝藏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但从诉讼程序各阶段分析,窝藏不同对象所侵害的具体内容不同。如 果窝藏的对象是罪犯,妨害的就是具体司法机关的刑罚执行活动;窝藏的对象如果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已经发现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 决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未决犯,其妨害的就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刑事追诉。因此,窝藏一个已决犯与窝藏一个未决犯,在客观方面所要求的要件是不同的, 即只要具体实施了窝藏已决犯的行为,就具备了构成窝藏罪的客观要件;仅实施了窝藏未决犯的行为,还不能满足构成窝藏罪的客观要件,只有当被窝藏人的犯罪行 为经法院审判确认达到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追诉的程度,窝藏人的行为才具备了构成窝藏罪的客观要件。为此,我国《刑法》才将被窝藏的对象统称为“犯罪的人”, 以便在具体个案中,根据被窝藏的对象区别适用。如果本文第一种意见成立的话,《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就可直接规定为“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而为 其提供隐藏的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即构成窝藏罪,就如《刑法》第四百条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即构成 私放在押人员罪一样,这决不会是立法上的疏忽。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对窝藏人及被窝藏人一并追诉或另案处理。那么,法院对 窝藏人与被窝藏人并案审理是否也沾染有罪推定之虞呢?因为,即使一审的判决认定被窝藏人有罪,但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窝藏人是否有罪尚处于不确定状 态,司法实践中一审判决被告人有罪,而二审改判无罪的案例并不少见,既然并案审理的被窝藏人是否是罪犯尚未确定,法院又凭什么判决窝藏人的窝藏罪名成立 呢?其实不然,法院在对窝藏人及被窝藏人并案审理时,宣告窝藏人犯窝藏罪罪名成立,是建立在对被窝藏的对象依法判决罪名成立的基础上作出的,即先判决认定 被窝藏人有罪,然后再判决认定窝藏人罪名成立。这并不违背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同时也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
综上所述, 不难得出这么一个结论:在被窝藏的对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有罪的人之前,实施窝藏行为的人只能是涉嫌犯窝藏罪的人。如果在被窝藏的对象未归案或未 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有罪的人之前,就先行对窝藏人以窝藏罪定罪量刑,这样的判决实际上是建立在将被窝藏人推定为有罪之人的基础上,并且对被窝藏人犯 罪的性质及情节也作了评判,因为窝藏的对象的犯罪性质及情节直接影响窝藏人的量刑,这显然有悖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
(作者单位: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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