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8月,被告人岳庆元在建平县叶柏寿火车站,乘坐司机杨柳的出租车,到建平县医院后,以向杨柳借手机使用为手段,乘其不备,将其手机抢走。
至2003年6月,被告人岳庆元以同样方式为手段,先后又骗走手机4部,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6,550元。
[评析]
岳庆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构成,理由是:被告人岳某以借手机使用为手段,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了柳某等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并且在实施作案过程中没有危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所以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构成。理由是:被告人岳某采用的是虚构的事实——借手机联系病人,以此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自愿地”交出手机,从而达到骗取手机的目的,而绝非乘人不备,将手机夺为己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虽然抢夺罪和诈骗罪都属范畴;都有占有对方财产的故意;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抢财物都需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这是二罪的共同点。 但二者仍有本质的区别。抢夺罪一般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他们往往是抢了财物就跑,一般不危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也就是说 ,在客观方面,抢夺罪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夺取财物 是公开进行的,亦即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当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或者采用可以使其立即发觉的方法夺取财物。二是夺取财物时行为人并不使 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人身的强制方法;而诈骗罪则表现为使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 出财物。其实,这种“自愿”是受犯罪人欺骗而上当所致。并非出于被害人的真正意愿。因此,用欺骗的方法占有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抢夺罪的主要特征。
从本案的表象看,被告人岳某就是利用了被害人柳某等人的同情心,捏造了并不存在的事情——联系病人,骗取柳某等人的信任,使其“自愿地”交出手机给其使用,从而完成其非法占有手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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