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刑法案例 >
如何认识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开、广泛地募集资金的行为,属于“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是集资诈骗罪区别于诈骗罪的重要特征之一,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 告 人:尹生华

    案    由:诈骗

    一审案号:?煟玻埃埃病∫恢行坛踝值冢常埃叮泛?

    二审案号:(2003)高刑终字第 114号

    复核案号:(2003)刑复字第170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尹生华,女,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高中文化,原系北京市胜利升华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2年5月16日被逮捕。

    1999 年2月至2002年2月,被告人尹生华虚构其做生意、归还欠款和为贷款请客送礼需要资金等事由,以借款为名,采取与被害人单线联系的方式,并告诉被害人 “我这人特别要面子,我只是跟你借了,别跟别人说”,先后骗取王爱玲、王淑琴、徐维玲、李彩芝等41人现金和财物共计人民币1090.125万元,拒不归 还。其中,尹生华欺骗李彩芝向其实际控制的北京市胜利升华商贸有限公司?熞韵录虺粕?华公司 投资40.5万元,并签有投资协议;其他受害人均证实尹生华是 以种种理由借款,他们也是将钱款借给尹生华。41名被害人均与尹生华认识,其中包括尹生华的亲戚、同学、尹生华升华公司或升华酒店的职工以及相识多年的熟 人。

    2001年3月至2002年1月,被告人尹生华以签发空头支票换取现金的方式,先后骗取王爱玲、张立君等5人现金共计人民币52.5万元,拒不归还。

    二、控辩意见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被告人尹生华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故意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 特别巨大,并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票 据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尹生华在庭审中辩解称:其目的是为了借款经营,由于没有选好人才,经营不善,导致钱款流失, 被害人是自愿把钱借给她;因许诺的利息太高了,所借款项无法偿还,但不是用于自己挥霍;公诉机关的部分数额不准确,有的借据里面含有利息,不应计算在 犯罪数额以内。

    被告人尹生华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尹生华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尹生华借款的目的是为办公司,具 有经营的目的,由于经营不力,发生亏损,无法支付高额利息,所以隐瞒亏损以及借款还债的事实,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没有被人发现,没有受到查处,导致数额特 别巨大的集资款无法返还;有关人员不顾国家金融政策的规定,盲目参与被告人尹生华的非法集资,也有一定的过错;对投资者的利息部分不应保护;请求法院进一 步核实指控的数额。

    三、裁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 实,隐瞒真相,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的利益造成特 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尹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又已构成票据 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亦应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尹生华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惟 指控的票据诈骗数额人民币1293.9万元中,有人民币77.4万元,没有相关票据在案,但有尹生华书写的借据证实借款的情况,故应当将上述人民币77. 4万元认定为集资诈骗的数额。另指控的尹生华集资诈骗数额中,尹生华向江殿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在借据中尹生华用其在北京市宣武区香炉营头条26号及房 山区西潞园二里3号楼的房产作为抵押并由穆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因尹生华无法偿还该借款,担保人穆金按照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并因此取得了主张上述 两套房产的权利,故对此20万元,不宜认定为尹生华的集资诈骗数额;对指控尹生华诈骗胡金龙人民币26万元中有人民币18万元证据不充分,予以纠正。被告 人尹生华及其指定辩护人请求法庭核实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对于尹生华在庭审中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生华在预审 多次供述自己虚构经营大笔生意的事实,许诺高息,诱骗被害人钱款,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由于尹生华拒不供述所骗款项的去向,造成所募集的资金 不能退还,致使赃款至今无法追缴退还被害人,与其经营不善无关。被告人尹生华在庭审中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 据相悖,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尹生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 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生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尹生华犯罪所得人民币1142.625万元,分别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被告人尹生华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不准,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生华借款后没有携款逃跑或进行挥霍,由于经营不力导致亏损,造成数额特别巨大的借款无法返还。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