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2004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范某携带老虎钳、板车、三轮车等作案工具到一个事前经过踩点的放油漆的仓库(仓库内存放有光明牌 八种类型的船用油漆共855桶,价值171890元),当犯罪嫌疑人刘某持老虎钳剪断门锁与范某进入仓库后,被公安局巡逻队员发现并当场抓获。
[分歧意见]:对本案如何定罪,有以下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范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人虽然以仓库内存放的价值巨大的油漆为盗窃目标,但由于在实施盗窃时就被发现,二人进入仓库能窃取多少 油漆是难以确定的,且依据行为人实施盗窃时的客观状况及油漆的体积、重量、价值和板车的运输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不可能盗走价值二万元以上的油漆。刘、 范二人能盗走的油漆处于不能确定为价值“数额巨大”的状态,若按仓库内存放的油漆全部价值来认定盗窃数额,显然有客观归罪之嫌,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 刘、范二人不能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范二人的行为构成(未遂)。二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使用板车、三轮车等 运输工具,盗窃目标是明确的,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虽是未遂,但刘、范二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以盗窃罪(未遂)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 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实际上是列举了盗窃未遂,数额难以确定,但情节严重应当定罪处罚的二种情形:第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第二,以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这一规定是针对具体盗窃数额难以确定的未遂案件(如刚在撬银行大门即被抓获)如何 处理的问题的明确界定,是为了严厉惩处那些以数额巨大的财物如巨额现款、金银、珍宝或国家珍贵文物为目标的盗窃犯罪活动,因以上述对象为盗窃目标的,其主 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因此,《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内容的原意是:“盗窃未遂,数额难以确定的,但情节严重,如以盗窃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 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就本案而言,刘、范二人在实施盗窃前就去踩点,且用板车、三轮车等作为运输工具,对仓库内存放大量的油漆有明确的认 知,在主观上具有了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的故意。至于客观上未能盗走油漆,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遂。二人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应当 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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