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进行了调整。省检察院副检察长贺恒扬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调整背景
记者:请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背景,为什么要对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进行调整?
贺恒扬:近些年来,我省盗窃犯罪的数量在各类犯罪中一直居于首位。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普通刑事案件中,涉嫌盗窃犯罪人数占批捕总人数的比例,2009年为26.1%,2010年第一季度为24.5%,是危害社会治安的主要犯罪。在全部盗窃案件中,小数额犯罪人数居高不下。这些小数额盗窃犯罪主要呈现出四个特点:轻刑判决率较高,大部分被判处缓刑、拘役、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犯罪主体多为农民或城市无业人员,未成年人所占比率较大;犯罪对象多为常见、零散物品,如手机、自行车、家畜等;犯罪人员多为初犯、偶犯,这一特征在未成年人盗窃犯罪中更为明显。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现象,既有复杂的社会根源,也与我省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过低有直接关系。
1998年4月省公检法印发的《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将我省盗窃罪定罪数额标准规定为800元,这是综合考虑了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收入情况和不同区域的差异等因素确定的。现在看来,800元的盗窃罪定罪数额标准已经明显落后于经济发展水平,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亟待提高。一是从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看,十几年过去了,全省经济和人民生活水平明显提高,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比十多年前显著提升,因此,同样盗窃千元左右的财物,现在与以前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是有明显差异的,只有相应提高定罪标准,才能客观体现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二是从与其他省份对比情况看,山西、黑龙江、安徽、甘肃等经济状况落后于河南的省份,其盗窃罪数额标准都高于河南,而河南依旧保持800元的标准是不恰当的。三是在当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提高我省的盗窃罪定罪数额标准也是非常必要的。因此,省检察院提出了提高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意见,经与省高法和省公安厅协商,达成共识,会签了这个文件。
调整依据
记者:请问制定《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贺恒扬: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不同档次的处罚作了规定。1998年3月“两高一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将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规定为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5000元至2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万元至10万元为起点,并且授权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我省将盗窃罪三个档次的数额认定标准分别确定为1000元、1.5万元和6万元,符合《刑法》的规定和“两高一部”的授权范围,因此,《规定》是具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的司法性文件。
调整意义
记者:请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意义。
贺恒扬:《规定》执行后,盗窃犯罪定罪标准有所提高,对一些小额盗窃行为不再按犯罪追究,盗窃犯罪的数量将会有所减少,这样会直接改变我省刑事案件的结构,相应的,整个政法机关的执法状况、各个诉讼环节的情况也会随之发生变化。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看,我省小数额盗窃犯罪人员主要是贫困农民、城市无业人员及学生,这些弱势群体的犯罪诱因有更为深刻、复杂的社会原因,对这部分人员大量动用刑罚,可能引发更多社会不稳定问题。并且,这些小数额盗窃案中初犯、偶犯较多,多数犯罪人员社会危害性不大,对他们采取宽缓的、非刑罚方法处理,更多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教育和挽救,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矛盾,防止交叉感染,利于这些人员改过自新。从顺应时代潮流的角度看,我们出台《规定》也符合国际上轻刑化、非犯罪化和非监禁化的大趋势。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上看,提高盗窃案件的刑事追诉标准,可以缩小对小数额盗窃行为的刑罚打击面,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有利于政法机关集中力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
对打击盗窃犯罪的影响
记者:《规定》提高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会不会影响对我省盗窃犯罪的打击力度?
贺恒扬:国家的治理和社会的管理是可以有多种途径和手段的,并不是一定要动用刑罚的方法,刑罚只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到万不得已的时候不宜动用。将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提高后,对盗窃800元至1000元财物的行为不再按犯罪处理,但是对这种行为,政法机关也不是置之不理,即使不动用刑罚处罚,还可以采取等非刑罚化的方法,同样可以有效地遏制小数额盗窃行为的发生。同时,提高200元幅度的“数额较大”的盗窃数额认定标准,相对于目前快速发展的经济状况,不足以刺激盗窃行为人员产生犯意,铤而走险,触犯刑律。
盗窃数额不是唯一依据
记者:根据《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是不是所有盗窃1000元公私财物的行为都要作为盗窃犯罪处理?
贺恒扬:不完全是这样的。相对于1998年省公检法出台的《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来说,目前《规定》的第一条又规定了第二款。其内容是,虽然盗窃数额符合“数额较大”1000元的认定标准,
但不满1500元,具有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因生活所迫而实施盗窃的、被胁迫参与盗窃的、自动投案并积极退赃的或者其他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款规定的基本精神是,认定犯罪时,盗窃数额是基础,还要综合考虑具体的情节区别对待,这一规定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
正在办理的案件咋处理
记者:《规定》何时生效?对于正在办理的盗窃案件如何处理?
贺恒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也就是从2010年6月12日起生效。《规定》要求:“正在办理的案件,盗窃数额未达到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数额较大标准的,属于侦查环节的应当撤销案件,属于检察环节的应当不起诉,属于审判环节的应当宣告无罪。”这是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规定了对于公检法三机关正在办理的盗窃案件,应当适用《规定》中1000元“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凡没有达到这一数额的盗窃案件一律不认为是犯罪。相应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也从即日起分别适用1.5万元和6万元的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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