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是正确认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
案情:2002 年12月10日,刘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被该公司聘为保险代理人,开始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任某营业部组经 理。2003年3月至2004年8月,刘某在为客户赵某、张某等6人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时,先后收取赵某等6人缴纳的保险金1.2万余元,并分别为其开具了 保险公司的收据。其后,刘某因个人生活需要,未按公司规定将该款上交。后因客户张某出险,被保险公司发觉。公司找到刘某后,刘某一直未将该款交出。该公司 遂举报至公安机关。 分歧意见:本案在处理中,对保险代理人刘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理由是:本 案中,刘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名为保险代理人,实则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应当视为公司员工。刘某在向保户收取保费时,其行为完全是代表保险公司 而进行的,属于一种公司行为。保险客户一旦出险,承担保险责任的主体是保险公司,而不是保险代理人本人。刘某经手收取的保险费是保险公司的合法财产。刘某 利用工作之便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合同纠 纷。按照我国《》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就本案来讲,刘某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并非 保险公司职工。保险代理人刘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两个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是公司与员工的关系。双方产生的经济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应纳入刑法调整 范围。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对本案的定性和处理上,对保险代理人刘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识与界定,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 首先,就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而言,双方签订的合同很明确是个人保险代理合同,而非劳动 合同。保险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相比有本质的区别。按照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反映的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我国民 法调整的对象。而劳动合同反映的是一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关于这一点,双方在保险代理合同中已明确地表示出来,即 “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双方之间有雇主与雇员的关系”。 其次,从刘某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具体实践来看,刘某自签订合同后一直是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独立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而非个人所得税),保险公司不负责其税务的缴纳。 再次,从刘某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形式来看,刘某的全部收入就是代理手续费,并非保险公司所发的 职工工资;在其他的劳动待遇上,刘某也不享有保险公司正式职工所享有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或者其他福利待遇。此外,刘某在被保险公司聘任为保险 代理人时,公司还要求刘某提供两名担保人,同时还要求其交纳了一定数量的保证金。上述情况表明,本案中的保险代理人刘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两个平等、独立 的民事法律主体关系,绝非保险公司与员工的关系,因而也就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特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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