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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
www.110.com 2010-07-13 12:06

 失效日期:1997-10-1

  目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中,有相当一批是从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逃跑或者期满释放后继续犯罪,屡教不改的。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加强对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特作如下决定:

  一、劳教人员逃跑的,延长劳教期限。

  劳教人员解除教养后三年内犯罪、逃跑后五年内犯罪的,从重处罚,并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除确实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其中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重新劳动教养或者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并且可以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一般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

  二、劳动犯逃跑的,除按原判刑期外,加处五年以下;以暴力、威胁方法逃跑的,加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刑满后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

  劳改期满释放后,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给予劳动教养处分。期满后一般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

  没有改造好的劳改罪犯,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

  三、劳教人员、劳改罪犯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按照其所犯罪行的法律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四、本决定自1981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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