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监狱法明文规定,监狱是我国刑罚执行机关。但这一规定仅仅是对监狱的职能和任务的规定,而并非对监狱法律地位和性质的确认。实际上,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我国的监狱行使的权力属于行政权,其地位属行政机构的范畴。
如果我们认可监狱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那么我们就会发现:当前的监狱正在承担着无法承受的法律之重。根据我国、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除了对罪犯进行教育和改造等狱政管理外,监狱还担负着依法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出、建议和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等重要职能。对这些重要职能的行使,刑事法律法规都作出了相关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定。这些规定的立法意图在于以人民法院的裁判权为核心构建对减刑的司法审查和法律监督机制。但是,这些法律规定在我国的行刑法律实践中却出现了严重走形。通过实地考察,笔者发现,当前行刑实践中却运行着另外一套减刑机制,具体表现为:对罪犯的减刑,经由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后,法院仅仅对减刑建议进行书面的和形式上的审查,而并不提审罪犯,也不进行其他实质性审查。因此,法院对减刑的裁定权,沦落为完全形式意义上的手续。也就是说,从立法规定和形式上看,我国的减刑属于法院审判权的范畴,但在行刑实践中和实质意义上看,减刑的权力却被监狱实际行使着。因为,法院对减刑的审理完全依赖于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中的有关材料。而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减刑裁定的监督,由于同样缺乏进行实质审查的有效途径,因此同样难以发挥实际作用。正是由于上述行刑实践对法律规定的背离,导致了这样一种现象:不少监狱对减刑建议权的行使情有独钟,有的监狱对罪犯的减刑以考核结果为基本标准,每年的减刑启动率高达50%。因此,在这样的减刑适用机制中,行刑权的行使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效率要求,但行刑权的行使是否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显然缺乏法律保障。而且,这种监狱主导型的减刑适用机制,极易导致腐败。
为了在减刑中充分完整地实现刑罚理性,必须对我国当前的减刑适用机制进行改革。对当前我国所面临的这种减刑立法和适用中的机制缺陷,笔者认为,最根本和有效的出路在于:通过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重新对减刑权进行配置,将检察机关从减刑监督者变更为减刑对抗者,将其引入减刑机制,从而在减刑过程中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诉讼构造。具体来说,监狱依法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出减刑建议,人民法院收到监狱的减刑建议书后在一定时间内将建议书副本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收到减刑建议书后,通过提审罪犯等形式对罪犯的改造情况进行实质考察。最终,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经过检察机关的对抗,由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定。这一诉讼形态的减刑机制虽然有相对较高的程序要求,但这是保证减刑公正的必然选择。而且,这种减刑诉讼的程序可以按照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思路来进行,以降低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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