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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司法适用(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行政执法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比较相似。二者都是代表有关主体执行、适用法律,处理涉及特定相对方的特定事项,而不是制定法律、法规,都属于广义的执法人员的范围。两者的区别在于:??

  ( 一 ) 代表的主体不同。行政执法人员代表的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司法工作人员代表的是国家司法机关。在我国,司法机关包括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机关和部门,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既是行政执法机关,同时也是国家司法机关。??

  ( 二 ) 执法的内容不同。行政执法人员是代表行政主体执行、适用法律处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务,对社会、经济、文化等各种事项及个人、组织实施行政管理,即从事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多种多样,根据行为本身的内容、性质及标准,可将其分为行政处理、行政监督、行政强制及行政制裁。所谓行政处理,是指行政主体依职权或依行政相对方申请实施某种行为,处理涉及相对方权利、义务的某种事项,以使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得以实现。行政处理是一种内容最为多样化的行政执法行为。其具体种类主要包括行政命令、禁令、行政许可、免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批准、登记、行政授予、撤销等。行政监督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在其所管辖的地区、部门、领域的执行,实现其行政管理的目标和任务,依法对行政相对方守法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执法行为。行政监督的主要形式包括行政检查、审查、调查、行政统计、发布信息、情报以及财政、财务审计等。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对不自动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相对方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强制包括预防性强制、制止性强制和执行性强制。行政制裁是指行政主体对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方依法科处行政处罚或采取其他制裁措施。而司法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司法机关执行、适用法律处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各种争议案件,即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

  ( 三 ) 工作程序不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时遵循的具有迅速、简便,以效率为优先特征的行政程序,而司法工作人员在从事司法活动时遵循的是具有公开、正式,以公正为优先特征的司法程序。??

  二、“为牟取本单位私利”是否属于徇私情形

  徇私,即为了私情而做不合法的事,往往表现为贪图钱财、贪图女色、袒护亲友、照顾关系、打击报复或者为徇其他私情私利。那么为牟取本单位私利是否属于徇私呢 ? 实践中,一些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之所以未予移交司法机关,往往是由于个别执法机关的领导为牟取本单位私利,搞以罚代刑而造成的。这种行为确实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既损害了国家机关形象,也放纵了犯罪。但我们认为,尽管如此,也不能把“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认定为徇私,更不能一刀切地将以罚代刑行为都作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予以追究。对此, 1996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61 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 188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对仅仅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未徇私舞弊的以罚代刑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在立法者看来徇私舞弊中的私是不同于单位私利中的私,即仅指个人的私情私利,而不包括小集体的私利,因此,为单位牟取私利并不属于刑法所说的徇私情形。那么,该结论是否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相矛盾呢 ?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 试行 ) 》在有关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中规定,涉嫌“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予立案。那么,能否由此说明该解释对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的,都认为是徇私舞弊,要求一律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处理呢 ? 我们认为,该解释在此所列的情形,只是行为的客观方面而已,并未涉及主观方面,如该解释有关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应予立案的第一种情形,是“对依法可能判处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这显然也是指行为的客观方面,而未提及主观方面。要构成本罪,除了客观方面具备该解释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外,还必须在主观方面具备徇私舞弊的动机。因此,我们认为,主张徇私舞弊不包括为单位谋利益的观点,与高检的解释是一致的,二者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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