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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抢劫致人重伤却未取得财物是抢劫既遂还是(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我国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规定的是“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等犯罪,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包括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这种严重情节和严重结果的是否具备,既是该款的抢劫罪情节加重犯或结果加重犯成立与否的要件,同时也是其加重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的标志。因此,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规定的八种情况的抢劫罪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之分。进一步说,该条后半段抢劫罪加重构成与前半段基本构成的关系,可以包括实行抢劫行为占有财物的情况,也可以表现为虽实行了抢劫行为但并未占有财物的情况。不管行为人是否强行非法占有了财物,只要抢劫行为具备了法定的加重结果或者加重情节,都是符合并齐备了后半段的加重构成要件,而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后所可能出现的取财行为和占有财物的结果,不属于抢劫罪加重构成要件完备范围内的因素。也就是说,因抢劫而致人重伤、死亡后是否实际取得财物,不能影响刑法典263条后半段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而只能作为该款的构成要件完备后的情节影响量刑。

  上述第一种观点主张抢劫罪的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均是以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作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忽视了抢劫罪加重构成要件的特点和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加重构成无未遂的结论。如按照这种观点对情节严重、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抢劫犯罪定罪量刑,势必造成定性不准、量刑不当的后果;第二种观点主张以是否侵犯了人身权利作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一方面夸大了人身权利这一客体的意义并错误地把它与既遂未遂联系起来,另一方面又忽略了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的事实,忽视了抢劫罪基本构成所要求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及其对抢劫罪基本构成既遂与未遂应有的意义。这实际上否认了抢劫罪未遂的存在,有悖于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亦不利于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第三种观点将抢劫罪基本构成的轻伤和加重构成中第(五)项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说成是结合犯,但如前所述,抢劫罪不属于结合犯。退一步说,即使抢劫罪是结合犯,其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亦应采取“犯罪构成要件说”。因为如果按照第三种观点认定抢劫罪基本构成中造成轻伤但未取得财物的应属抢劫罪既遂,违背了抢劫罪中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必须发生占有财物结果的法律要求;认定抢劫罪结果加重构成具备了“致人重伤、死亡”以外情节的条件但未取得财物属于抢劫罪未遂,违背了加重构成的要件以及我国刑法关于加重条款不存在未遂的基本理论。另外,还会出现同一构成的犯罪有不同标准的不合理结论;第四种观点的结论是正确的,但这种观点认为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抢劫罪后半段中的“致人重伤、死亡”是结果加重犯或结果加重犯与结合犯的重合的理由则不甚妥当。笔者认为,抢劫罪中的后半段“致人重伤、死亡”是结果加重犯,而不属于结合犯。至于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2款抢劫罪中的“情节严重”是情节加重犯,第四种观点则根本未予阐述。第五种观点的结论和理由均符合刑法第263条犯罪构成要件的特点以及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和原理,其观点正确、论证充分,因而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抢劫罪是直接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有其发展过程。故意犯罪的过程是指故意犯罪的发展和完成所要经过的阶段和程序的总和。故意犯罪阶段是其发展过程中所划分的段落。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状态,是在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在故意犯罪的某个阶段,由于犯罪主客观原因的作用和变化,而使犯罪停止下来不再发展的不同结局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4~266页……如同一切直接故意犯罪一样,抢劫罪的发展过程中可以有犯罪的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从具体抢劫案件的结局上看,抢劫罪可以有未完成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以及完成犯罪的既遂形态。以上我们仅探讨了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的标准问题。下面,笔者就抢劫罪的其它两种停止形态进行论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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