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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异同(4)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困惑之三:绑架罪立法存在起点刑明显偏高的缺陷。刑法规定了400多个罪名,其他所有重罪的起点刑均为三年,唯独绑架罪的起点刑为十年,明显偏高。象上述两则案例,在认定是构成勒索型绑架罪还是构成索债型拘禁罪模棱两可时,如果定非法拘禁罪,则可能在三年以下量刑,而如果认定为绑架罪,则至少在十年以上量刑,两者相差至少七年有期徒刑的差距。这不能不令人乍舍。这样的抉择,对于任何一个法官来说,都将是一个严峻的考验。这也正是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孜孜以求、费尽心机地硬要将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分出个“你死我活”的根本原因。[4]基于以上存在的问题,有的学者提出,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重置刑法条文,即删除刑法第238条第三款关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同时在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罪的处罚中,增加规定一个“情节较轻时”的处罚原则,以此来容纳诸如为索债而实施绑架等″事出有因″的情况。[5]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个好方法。这样既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那些避重就轻的现象,充分发挥刑法惩治之功能;同时,又能彻底摆脱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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