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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问题(3)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最近,媒体和公众对于交通肇事后在逃逸的过程中将人拖挂致死的定罪量刑多有异议。如郑州的张金柱案,甘肃省的胡小聪酒后驾车致人死亡事后逃逸一案等往往是传媒的煽情炒作激起民愤,共同形成对审判的压力,造成司法上的一度混乱。对于交通肇事后拖挂被害人逃跑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题中之义。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例如,陈某驾驶小型客车,由于注意力不集中,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杨某发生碰撞,杨当即被弹到了小客车左侧的挡风玻璃上。由于采取措施不及时,在杨被卷进车底挂住并被拖行20多米后,被告人陈某才将车刹停。陈下车见到杨在车底,且有路旁群众要求抢救伤者并准备报警时,便立即启动客车逃离现场,致使杨某又被拖行5米多后才落到路面。杨随后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9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全身多处擦伤,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对于本案,陈某交通肇事在先,并且发现被害人被挂在车底后,在有路人要求报警和抢救伤者的情形下,不采取任何抢救伤者的措施,也不管被害人是否会发生更大的危险,毅然驾车逃离现场的。陈某的客观行为已经可以表明其对于被害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已经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显然,不能放在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理解。而在郑州张金柱一案中,有记载表明张下车后醉醺醺的问了一句:“啊,撞到人了吗?”这至少表明当时,张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对于撞到人尚且狐疑,至于车下拖挂有人就更加没有认识,因此无法判断其有间接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主观内容,此案其实应当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规定。

  三 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前提

  在确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文义解释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讨论第三个罪刑阶段是否要求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对此学界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认为不能否认存在交通肇事致人轻伤,而由于肇事环境特殊或者被害人自身的病理原因,致使其因为行为人为逃避罪责驾车逃逸而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况,并以此为由主张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重要。也有学者主张这一罪刑阶段实际上是以逃逸的形式完成了一个不作为的犯罪,而因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中的先行行为不应该有犯罪行为的,主张其前行为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外,有学者坚持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要以其前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否则违反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

  首先,对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人伤害,但还没达到犯罪的程度,行为人只要履行法定义务就可以完全避免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甚至被害人连重伤的程度都达不到,行为人也不必为肇事行为负刑事责任;然而,只因为行为人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置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致使本来不会发生的损失成为现实。我们当然承认,现实中,确实会存在这种可能性,比如,案件发生在深夜,路远人稀的地方,或者被害人本身有其他病症,虽然只是被撞成轻伤,但由此引发其他病症,因为得不到救治而造成重伤或死亡。对于前者,虽然行为人自己可以否认当时并没有离弃被害人的故意,但是基于当时当地的特殊情况,正常人都应当预见到其逃逸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可行为人仍然采取了逃逸行为,完全可以推定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是持放任态度,所以这种情况应以间接故意杀人来对待。对于后者,被害人的轻伤会引发其他病症,导致死亡,完全超出了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不符合过失的两种情况,行为人的前行为并没有构成犯罪,其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不应该承担责任。所以,上述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

  其次,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通说有三种,即法律规定,职业或职务要求,先行行为。不能否认,此处以逃逸形式完成的不作为犯罪是因为存在之前的交通肇事致人伤害的这一先行行为,但是同时根据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 (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也就是说,抢救伤者和财产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所以这里的作为义务来源是先行行为和法律规定竞合的情况。理应优先适用法律规定。所以从先行行为不应该包括犯罪行为这一角度论述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难以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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