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追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我国自1987年《海关法》首次提出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1997年修订《刑法》以总则规定单位犯罪的总原则、分则附挂相应罪名的立法形式,对单位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共涉及刑法条文一百余条。其中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典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为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当时由于受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和立法水平的限制,刑法分则仅规定了130种单位犯罪(包括1999年12月25日与2001年12月29日两个刑法修正案增加的2个罪名),约占全部罪名的32%,而最早确认单位犯罪的英美法系则有“关于适用刑法,若无特殊规定,法人一概科罚”的单位犯罪普遍化规定,差距是显著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环境的变化,现行有限的法律条文不可能涵盖单位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也不可能预见到将来可能出现的犯罪。而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又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严重损害了法制的统一严肃性。去年以来,刑法理论界围绕着“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与“为单位利益骗贷行为如何定性”这两个问题所进行的争论,即是单位犯罪立法滞后的典型例子。
本文所称单位犯罪行为,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牟取利益,经单位负责人员决定或者集体研究决定并实施的犯罪行为,既包括了刑法分则中所明文规定的130种单位犯罪,也包括不能由单位主体构成(即只能由自然人主体构成)的犯罪。对于前者,刑法已有明文规定,在此不做阐述;而对于后者,由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不同理解,存在着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即使社会危害性再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高法即持该观点,其针对“为单位利益骗贷行为”的定性,在2001年底下发的《全国法院审判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作出解释:“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高法做出该解释的理由在于:“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你既不能处罚单位,也不能处罚单位实施犯罪的责任人员”(高法刑二庭张军庭长2001年6月16日在全国法院审理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单位责任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只能由自然人主体构成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虽然依法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可以追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高检院即持该种观点,其在今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解释:“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单位实施了只能由自然人主体构成的犯罪行为,虽然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任,即对单位判处罚金,但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单位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样可达到惩罚单位的目的;而对单位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追究,特别是自由刑的适用,是无法用行政处罚替代的,否则有以罚代刑之嫌,亦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现行刑法单位犯罪的框架下,高检的《批复》无疑为查处单位盗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很好地解决单位实施只能由自然人主体构成的犯罪行为中的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弥补了单位犯罪的立法缺陷。理由如下:
本文所称单位犯罪行为,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牟取利益,经单位负责人员决定或者集体研究决定并实施的犯罪行为,既包括了刑法分则中所明文规定的130种单位犯罪,也包括不能由单位主体构成(即只能由自然人主体构成)的犯罪。对于前者,刑法已有明文规定,在此不做阐述;而对于后者,由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不同理解,存在着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即使社会危害性再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高法即持该观点,其针对“为单位利益骗贷行为”的定性,在2001年底下发的《全国法院审判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作出解释:“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高法做出该解释的理由在于:“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你既不能处罚单位,也不能处罚单位实施犯罪的责任人员”(高法刑二庭张军庭长2001年6月16日在全国法院审理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单位责任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只能由自然人主体构成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虽然依法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可以追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高检院即持该种观点,其在今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解释:“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单位实施了只能由自然人主体构成的犯罪行为,虽然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任,即对单位判处罚金,但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单位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样可达到惩罚单位的目的;而对单位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追究,特别是自由刑的适用,是无法用行政处罚替代的,否则有以罚代刑之嫌,亦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现行刑法单位犯罪的框架下,高检的《批复》无疑为查处单位盗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很好地解决单位实施只能由自然人主体构成的犯罪行为中的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弥补了单位犯罪的立法缺陷。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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