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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15 08:33

  「内容提要」国外立法和论著多数是从共犯从属性说的立场,来为教唆犯下定义和讨论其成立要件的。我国立法规定,也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赞同的教唆犯概念是: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两个成立要件是: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关 键 词」教唆犯/犯罪构成/成立要件

  「 正  文 」

  一、外国关于教唆犯的概念和成立要件的看法

  一般而论,国外立法和论著多数是从共犯从属性说的立场,来为教唆犯下定义和讨论其成立要件的。如认为,教唆犯是指故意使其他有责任能力者为犯罪的决意,由此致其他人实行犯罪的人。(注: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659页,上海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 )德国刑法典第26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使之故意实行违法行为者,为教唆犯。”与此概念相联系,教唆犯的成立条件有二:(1)教唆他人, 包括主观上有教唆的故意,客观上有教唆的行为;(2)至于实行犯罪,即被教唆者由于教唆行为的结果而决意实行该种犯罪,并且实行犯罪时,才成立教唆犯。(注: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659页, 上海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日本刑法学界基本上也是持这种看法,如木村龟二主编的《刑法学词典》对教唆犯的解释是:“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情况。……为了认定教唆犯,一定须有两个要件:一是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二是相对人因此而现实地实施犯罪。”

  近代以来,部分外国学者从共犯独立性说立场出发,认为教唆行为本身应独立构成犯罪,无异于是正犯行为,不论教唆犯或正犯都是共同惹起结果的行为,都应受同样的处理。但这些学者并没有直接给出教唆犯的概念,立法上体现共犯独立性说立场的有挪威刑法典和格陵兰刑法典,如后者第3条规定:“以任何方式教唆或者帮助他人犯罪者, 本法典适用之。”

  英美国家规定的教唆犯有一定特殊性,是将犯罪教唆作为其三种不完善罪之一来规定的(另两种是犯罪未遂和犯罪共谋)。例如在美国,所谓“犯罪教唆(sobicitation)”,是指请求、要求、纠缠、引诱、唆使、暗示、鼓励、煽动、刺激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教唆罪的构成,只要求行为人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而不要求被教唆者实施了教唆的罪,有了教唆行为就构成既遂罪。(注:储槐植:《美国刑法》(第2版),14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可见,美国规定的教唆犯带有强烈的独立性说的色彩。

  二、我国关于教唆犯的概念和成立要件的看法

  综观国内出版的有关论著,对教唆犯概念的表述,以下几种比较典型:(1)所谓教唆犯,就是以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买、 怂恿、强迫以及其他方法,使不具有犯罪思想的人具有犯罪的思想,或者使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坚定其犯罪思想的罪犯。(注:魏家克:《略论教唆犯》,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3(2)。)(2)教唆犯是指故意地用劝说、利诱、威逼或者其他方法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人。(注:林文肯、茅彭年:《共同犯罪理论与司法实践》,9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3 )教唆犯是故意地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4)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5)教唆犯是故意地教唆他人犯罪,致使或者没能致使他人犯罪的人。(注:李希慧:《论教唆犯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载《中南政法学院院报》,1986(3)。)

  以上几种表述中,第4种是我国立法所直接规定的, 也是我国大多数学者和实际工作者所赞同的教唆犯概念。我们认为第4 种表述是比较科学的,关键是要正确理解其含义。“教唆”的基本含义是怂恿、指使的意思。因此,凡是明确表示“怂恿、指使”意思的行为,包括劝说、授意、一般性威逼、乞求、请求、收买、引诱、煽动等行为,都是广义的教唆。“他人”应有所限制,即限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中还包括部分限制责任能力者,在其有意识和意志的范围内,也可以成为作为教唆犯教唆对象的“他人”。同时,第一种观点将被教唆人的思想状况明确标示出来的作法值得借鉴,即“他人”还必须是原先不具有犯罪思想或者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至于“犯罪”,是指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罪;而不能是抽象的犯罪,或者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悖德行为。当然,教唆犯在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据此,我们认为可将教唆犯概念进一步细化为:教唆犯是指故意地怂恿指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人。至于教唆的具体方式方法、是否引起被教唆人实行犯罪的意图、是否实际地致使他人犯罪等,就不必在教唆犯概念中展开论述,这也是概念定义言简意赅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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