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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全球化语境下的我国刑事法修改———兼(4)
www.110.com 2010-07-15 08:33

    三

    公法的全球化趋势,有其合理的基础。刑法、行政法以及诉讼法都呈现出程度不等的全球化趋势。一般意义上,法律全球化趋势主要体现在私法领域,而在体现统治阶级意志最为明显的公法领域,很难有全球化的趋势。虽然随着国际交往的不断增多,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经贸关系的发展,就必然要求彼此遵循一些双边协议、国际条约以及国际惯例,这些主要体现在私法领域。但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国际社会并不意味着国家之间除了经贸往来,就把自己封闭起来,孤立起来,不与外界进行任何形式的物质、信息交流。国家之间进行的交往就必然发生相互的影响。不仅是私法领域存在相互的影响,即使是在公法领域同样也存在相互的借鉴、移植与吸收的问题。如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普遍管辖权原则,刑事诉讼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制度中所适用的听证制度等,无一不是人类进步、文明的优秀成果。不同法系之间以及同一法系之间,不同法律制度的对接,就必然出现一体化、全球化的趋势。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具有阶级性,就断然否定不同类型法律之间的批判地借鉴、移植与吸收。

    目前,国家之间的交往不可避免,国家必须遵循一定的国际惯例。国家之间的交往必然带来不同国家法律之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只有冲突,方可体现不同法律之间的差异性。但差异性并不排斥不同法律之间的对话。对话的结果,往往出现落后的、不文明的法律制度吸收先进的、文明的法律制度中合理的、科学的成份现象。另外,在差异性基础上通过归纳、综合就形成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因素。普遍性和差异性相伴而生,一方面我们不能过分地强调差异性,忽略甚至排斥普遍性,否则这种差异性仅仅是一种盲目的,甚至是落后的差异性。现在世界上有些国家或地区仍然推行重刑主义、种族歧视、种族灭绝、性别歧视等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法律制度通行作法相比固然具有差异性,但这种差异性是落后的、反动的、不文明的。最终,这种具有差异性的法律制度只能被先进的、文明的法律制度淘汰出局。另一方面,也不能过分地强调普遍性,忽略甚至抹杀差异性。没有差异性的普遍性,仅仅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缺乏生机与活力。法律全球化是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这种普遍性的法律是对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一种反映。法律全球化并不意味着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法律具有同一的内容和形式,世界进入了大同社会。全球化的法律是与民族国家的法律相伴随的,彼此不存在主次之分,轻重之别。

    民族国家的法律能否吸收或者演化为全球化的法律,关键在于谁更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民族国家的公法、私法与社会法同样面临着与国际通行作法接轨的问题。现在不是要不要的问题,而是如何接轨的问题。这种接轨的结果可能有三种情况出现:

    一是国际通行作法明显地比民族国家的法律更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在这种情况下,民族国家为了与国际社会进行沟通和交流,不被国际社会视为异类,主动地或者被动地对民族国家的法律进行修改、完善。这种修改与完善,有的是渐进式的,如仅仅在某一法律条文或者法律规范中予以确认,或者对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予以保留。如,中国对一些国际条约、协议虽然签署,但对有些条款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有所保留。有的表现为突变式的,通过制定一部新的法律或者对国际条约、协议的完全接受。这当然要取决于民族国家内部的实际需要。任何国际条约、协议都需要民族国家通过法律确认下来,没有民族国家的配合,国际条约、协议只能是一纸空文。这就是国际条约的国内化。

    二是民族国家的法律制度比国际通行的作法更具有科学性、合理性,那么就在民族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国际通行作法进行修改与完善,从而推动着国际条约、惯例良性发展。这就是国内法的国际化。民族国家法律的国际化程度,与该民族国家的经济实力、文明状况成正相关。一个国家经济实力越雄厚,文明程度越高,科学技术越进步,国际地位越高,其本国法律越有可能被国际条约、协议吸收,从而成为国际条约、协议的一部分。这主要基于国家之间的交往是以经济、军事实力作后盾的。民族国家的经济、军事实力越强,国际地位越高,在国际交往、谈判中,讨价还价能力就越强,其本国法律就越可能上升为国际条约、规范的地位。如美国,冷战结束以后,随着两极格局的终结,美国一下跃为世界之首。美国依靠其强大的经济、军事实力,在世界范围内强行推行其政治、经济、文化、意识形态、价值观念与模式。目前,全球化换个角度来说,就是美国化。美国法律在国际交往中作为一种模式被国际社会普遍遵循与接受。美国法律的国际化趋势,与其经济、军事实力相关联的。并且,美国法律具有域外效力,当国内法与国际法冲突时,适用美国国内法的规定。国内法的国际化也是法律全球化的一种形式。国内法的国际化固然与民族国家的经济、军事实力相联系,但是,这种国内法本身应该是一种科学、民主之法,是一种良法,而不应该是一个国家仅仅从本国狭隘私利出发推行霸权主义的法。否则,这种国内法就应该加以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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