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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窥事实错误中认识模型(4)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在实例二中,行为人本意还是要实施强奸,表面上行为指向也没有发生偏差,即是针对一名妇女实施的。但实际上受害者确是其妻子。根据目前的理论认识,一般认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并不包括与行为人有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人自己的妻子。18如果在所谓的“婚内暴力性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这个前提的情况下,实例二和实例一实际上就是一样的了。处断原则当然还是依据实例一的原则。但如果我们并不能排除这样一个假设,如果“婚内暴力性行为”被规定为犯罪的话,我们该如何认识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由于对于这种所谓的“婚内暴力性行为”主观犯意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常识推断,应该是过失,而这种情况我们马上要在下面的实例三中进行阐述。

  在实例三中,行为人本意要实施的是要盗窃钱财的盗窃行为,但是由于其认识上的错误,实际上事实的盗窃行为并没有盗得任何财物,得手的仅仅是一支枪。如果依据笔者上述理论,就会产生这样一种结果,就是盗窃行为因为没有符合盗窃罪成立的数额要求,因而不构成犯罪,而盗窃枪支弹药罪中又要求主观上的故意,故实际实施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这可能从事实上不能让人满意。于是可能有人要对笔者的这种处断原则进行怀疑,认为至少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能“自圆其说”。从而他们倾向于采用别的适用方法,例如把盗枪当作盗窃行为的一个情节考虑,还有的学者认为枪支从某个角度看,也是有价值的,也可看成是财物的一种等等。这些观点虽然表面上给处罚此种行为提出了理论上的根据,满足了报应的需要,可是事实上确是前后矛盾的。

  笔者要说的是,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成立要件中仅仅规定了数额和次数的限制,而没有考虑实际情节严重的情况,是立法上的不足。而这样是不是说犯罪者就能逍遥法外呢,笔者认为不是这样的,因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没有窃得任何财物,故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合理的,而作为反对笔者观点的人所持的,认为因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盗得的枪支这一情节而对其实施处罚,则不应当在事实错误中得到反应。因为这是和我们建立的,并依据其进行逻辑推理的认识模型相矛盾的。

  事实上行为人如果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后,对于其意外盗得的枪支没有上缴,我们可以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事后罪名对其进行处罚;如果行为人发现其并没有盗得任何财物而仅仅是一把枪以后,并没有私藏,而是主动上缴,可见其主观恶性极小,可以免除对其进行处罚。当然,事实中会发生行为人发现其意外盗得的枪支之后,既没有私藏,也没有上缴,而是害怕事情败露,对枪支进行了毁灭,丢弃等毁灭罪证等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可以以“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罪”进行处罚。

  可见,即使在我国相关刑事立法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在合理的错误理论的指导下,仍可以有效地对于此类犯罪进行惩罚。

  小节

  以上观点都是笔者在对事实错误问题进行初步研究之后的一点粗陋之见,还十分的幼稚和不成熟,还没有达到“自圆其说”的境界,在处理“复杂客体”,如何事实错误中的主观犯意,“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之间的关系及“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之间关系等重大的错误理论问题上还没有展开,还有待于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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