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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教养程序立法的构想(2)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3.适用程序缺乏制约

  劳动教养法规规定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民政、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管理劳动教养工作。但另一方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有关通知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在实践中,劳动教养审批由公安机关一家负责, 架空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使之名存实亡,形同虚设。

  4.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的监督权难以落实

  尽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有法律监督权,但由于有关法规对检察机关对于劳动教养的监督范围、监督程序缺少明确、详尽的规定,使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工作无法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劳动教养工作有法律监督权。据此,检察机关对于劳动教养工作的监督,应当体现于劳动教养的提出、审查批准、申诉及执行等各个环节之中。但是,由于劳动教养实际上由公安机关行使审批权,加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公安机关是劳动教养审诉的复查机关和错误劳动教养决定的纠正机关,使得检察机关只能对劳动教养的执行环节加以监督。即便如此,人民检察院对于劳动教养的执行监督也远不尽如人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缩短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人员若对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只能向劳动教养管理场所或上级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机关可以对此提出纠正意见,但并无约束力。

  5.劳动教养法规对劳动教养的期限规定过长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都规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劳动教养所适用的对象,为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者,对其人身自由的剥夺长达1至3年,实际上与剥夺自由的刑罚无异,甚至要比刑法所规定的某些轻刑还要重。至于公安部及司法部1984年3月发布的《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教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将劳动教养期间规定为2至3年,使劳动教养期限的下限延长至2年,就更成为问题。

  二、完善劳动教养程序立法需明确的问题

  1.关于劳动教养的性质

  在立法方面,关于劳动教养的性质, 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议》将其定位为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其安置就业的方法。因此,劳动教养具有双重性,即它既是对劳动教养人员的一种处罚措施,又是对其的一种安置方法。1980年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将其定性为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1982年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定性与前者相同。1991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以国家的名义宣布劳动教养的性质是行政处罚。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其性质的认识一直存在分歧。国内行政法学界对劳动教养的性质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行政强制措施说。认为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对大中城市中有违法行为但又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的改造措施。从性质上说,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 第二种观点是行政处罚说。该观点认为,劳动教养是对有轻微犯罪行为,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且又有劳动能力的人实施的一种既有强制性质,又有教育性质的一种处罚。 有学者认为,行政处罚当中的人身罚包括拘留及劳动教养,前者时间短,后者时间长,劳动教养是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批的,属于行政管理范畴。 然而,将劳动教养界定为行政处罚,是值得研究的。譬如,有学者提出,“无论是多高规格的法律文件,把劳动教养的性质定义为一种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实质上与刑罚相当的特性并不会改变。对于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适用,实质上与刑罚并无区别的而名义上被称为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是明显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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