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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执行腐败应尽快对新罪名适用问题进行解释(3)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笔者认为,在假定执行人员可以视为行政执法人员的前提下,对于有徇私舞弊情节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上述执行失职行为,达到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立案标准的,应当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论处;没有徇私舞弊情节但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认定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既徇私舞弊又生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择一重罪即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处罚。

  但是,在立法层面尚未认同上述假设前提的现实下,以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较为准确和适当。

  2、关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与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

  至于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同时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的竞合与处断问题,笔者认为具体立案操作上可以参照非法拘禁罪和非法搜查罪的立案标准,但处断上仍然应当坚持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3、关于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与民事枉法裁判罪

  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案件的执行工作由审判庭负责,执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失职和滥用职权行为同样可能涉嫌上述两罪。由于“审执合一”,即当审判人员(也是执行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不符合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条件的作出枉法裁定,并据此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出现一罪与两罪的罪数形态问题。

  按照牵连犯的理论,其目的行为构成了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其方法行为构成了民事枉法裁判罪。对于牵连犯,通说认为应当采用吸收原则,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两罪量刑完全一致,分不出轻重。笔者认为,对于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应当以犯罪人的牵连意思为准,即枉法裁定的目的是为了违法执行,其危害结果也体现在执行环节,应当以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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