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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具体适用──兼对新旧刑法中的死刑适(5)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二)死刑选择性罪名多,绝对死刑罪名数较大

  理论界关于选择性罪名的认定,大多认为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行为选择性罪名,如生产、销售假药罪;二是对象选择性罪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三是行为和对象同时选择性罪名,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按照这种观点,上述死刑罪名中,共有24个是选择性罪名,占34.3%.如果将这些选择性罪名平均按2个计算,再加上选择性罪名本身,那么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就是46+24+24×2=118个。 更何况有些罪名同时包含着三种或三种以上的行为选择或对象选择或行为和对象同时选择,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它就可以分解为15个单一罪名。因此从死刑适用的绝对罪名数或单一罪名数上讲,它远不止70个而应是100多个。死刑适用范围广,又可以从选择性罪名上得到体现。

  (三)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为“各国刑事立法所罕见”

  据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委员会的统计,到1990年10月为止,世界上对所有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有47个,对普通犯罪(不包括战争等特殊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8个,法律上保留死刑但实际已废止执行死刑的国家有25个,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有93个。也就是说目前废止死刑的国家和近1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未执行死刑的国家加起来,已达90个,和保留死刑的国家几乎是一比一,而且对全部犯罪和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中,有31个国家是在1976年至1990年这14年内实现的。 而我国恰恰在这10余年内走的是与世界死刑运动发展相反的道路。据此,在刑法修订前,理论界大多认为,在我国虽然废止死刑是不现实的,但减少死刑,特别是废止或限制经济犯罪的死刑则是现实的,也是应该的。 但是,从修订刑法的死刑规定来看,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共17个,它们虽然只占该章罪名总数的18.1%,但却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4.3%,排在刑法分则各类犯罪的死刑罪名之首,竟多出危害公共安全罪3个罪名,高出危害公共安全罪4%以上。如果再将盗窃罪、贪污罪、受贿罪等所有贪利性犯罪即广义经济犯罪的罪名加起来,就使刑法中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的罪名至少达到20个,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8.6%.因此,修订刑法对经济犯罪规定的死刑,维持着惊人的水平,“这是各国立法所罕见的”, 也是与理论界疾呼经济犯罪废除和限制适用死刑大相径庭的。

  (四)死刑的规定数量与死刑的司法裁量反差较大,减少和限制死刑从司法上可以得到体现

  虽然修订刑法中规定的死刑较多、较广,但刑法修订后死刑实际判处的人数必然会急剧下降,使我国从司法上减少和限制适用死刑迈出了一大步,其主要依据在于:

  第一,虽然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以及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这三章的死刑罪名之和为21个,占死刑罪名的30%,但是由于它们受犯罪性质、犯罪对象、犯罪时间等限制,因而从司法上讲,按这三章判处死刑的罪犯极少。

  第二,原刑事法律中的投机倒把罪和流氓罪,不仅是两个典型的“口袋罪”,而且也是适用死刑的“大户”。但随着投机倒把罪的废止和流氓罪的分解及其死刑的废除,致使以前按这两个罪名判处死刑和依照、比照这两个罪名判处死刑的依据不复存在,从而在立法上和司法上都为减少适用死刑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第三,修订刑法将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组织卖淫罪、贪污罪、受贿罪等的死刑适用情节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或对死刑适用的标准大幅度提高,从而又为限制死刑的适用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刑法修订前从司法上看,盗窃罪适用的死刑一般位居前列,但刑法修订后,盗窃罪的死刑只适用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这两种情形,从而就使原来可判处死刑的绝大多数盗窃犯,现在变成绝大多数都不能判处死刑;原刑法中的抢劫罪规定情节严重的即可判处死刑,但何为情节严重,立法者无具体限定,修订刑法则将抢劫罪的死刑适用仅限定为八种具体情节,虽然八种情节不算太少,但总比只规定一个“情节严重”要科学和公正;修订刑法将故意伤害罪适用死刑的情节仅限定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两种情况,从而也比其修订前“情节恶劣”的模糊规定更加具体;原则法中的强奸罪、奸淫幼女罪适用死刑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修订刑法中被规定为五种法定情形;刑法修订前组织卖淫罪适用死刑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修订刑法中也首先被限定为五种“严重情形”,并在此情形上再具备“情节特别严重”;刑法修订前贪污罪、受贿罪适用死刑的起点数额分别是人民币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上,而修订刑法中它们适用死刑的起点数额均被提高到人民币1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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